(2017)湘10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秋生与被告周凯、廖星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生,周凯,廖星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249号原告:何秋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凯,男。被告:廖星星,男。原告何秋生与被告周凯、廖星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凯、廖星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000元、车内物品及保险损失9720元、事故车辆拖车费400元、事故车辆停放费1800元,合计729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将湘L1CC**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交予儿子何某某开往被告廖星星的兄弟汽车俱乐部进行外观美容保养,并约定下午下班时完工提车。被告廖星星以施工需求为由将车钥匙留在修理店,并承诺妥善保管。当日下午约15时,被告周凯、廖星星等人在酒后并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将湘L1CC**小型轿车遮挡号牌后开出,期间多次在影响他人的情况下超速,危险驾驶。被告周凯驾驶车辆行驶至郴永大道资兴市高码龙门寺路段时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道路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凯、廖星星在未报警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辆偷偷拖走。原告于当日下班后去提车发现找不到车辆和被告廖星星,后经多方查找,于2016年11月16日找到车辆,才知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即报警。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周凯、廖星星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上午约11时30分,原告的儿子何某某将原告所有的湘L1CC**牌马自达小轿车交由被告廖星星的兄弟汽车俱乐部进行外观美容保养,并将车钥匙留在店内。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周凯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驾驶湘L1CC**牌小轿车往永兴方向行驶,车内搭载了被告廖星星及案外人廖某某、黄某某,车辆行驶至郴永大道资兴市高码龙门寺庙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中央钢质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道路中央钢质隔离护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车上的四人均未报警,被告廖星星打电话给资兴市凯德顺汽车维修中心派拖车来事故现场将车辆拖至资兴市凯德顺汽车维修中心。原告的儿子何某某知道车辆发生事故后于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报警。2017年2月25日,原告委托郴州市车视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郴州市车视界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郴州市车视界评报字第012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7年2月25日,假定该车事故前车况较好,结构完整的前提下,市场价值约合计人民币61000.00元;事故后该车综合先行市场价值10000.00元。另资兴市凯德顺汽车维修中心出具汽车维修报价单及书面证明,湘L1CC**牌小轿车维修报价为64785元、拖车施救费用为400元、3个月的停车费共计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星星赔偿原告17000元,但拖车施救费及停车费均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湘L1CC**牌小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花费保险费1045元,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花费保险费1016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凯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毁损,故被告周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廖星星处进行外观美容保养,被告廖星星应当对原告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被告廖星星将车辆交由被告周凯使用,造成车辆毁损,对车辆毁损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廖星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10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后的维修报价64785元高于车辆受损之前的市场价,已没有维修必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车辆受损之前的价值减去受损后的价值即61000元-10000元=51000元;2.原告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8120元及保险费损失1600元,原告为证明车内物品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车辆座套、冰丝坐垫、3M太阳膜、DVD导航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该些物品的价格,但并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该些物品均在车上且均已损坏,亦不能证明该些物品损坏前后的价值差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8120元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1600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已无维修必要,原告为此车辆购买的保险因此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8个月的未到期保险利益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确认为(1045元+1016元)÷12月×8月=1374元;3.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拖车费400元、车辆停放费1800元,有资兴市凯德顺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车辆毁损造成的损失为51000元+1374元+400元+1800元=54574元,该损失应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星星已赔偿原告17000元,故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7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凯、廖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秋生因车辆毁损造成的损失37574元;二、驳回原告何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3元,由被告周凯、廖星星负担1793元,由原告何秋生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燕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