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10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庆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常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惠,常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619号原告:李庆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民(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震宇,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文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惠与被告常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民、颜震宇律师、被告常文彬、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6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462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含车损)、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常文彬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文彬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常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常文彬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常文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系驾驶员,愿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认为所有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了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金额核实为65,634.1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9,0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4时55分,被告常文彬驾驶牌号为浙A1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曹安路春浓路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庆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65,634.10元。2016年12月13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庆惠之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6.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浙A1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3、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文彬支付了原告6,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常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庆惠无责任。牌号为浙A1X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常文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常文彬先行垫付的钱款,经双方合意,本院将一并处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3、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已提供聘用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从事劳动,因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支持11,500元;4、律师费,原告确已支付了相关费用,现结合司法实践,本院支持3,000元;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惠医疗费65,6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75,762.10元;二、被告常文彬应赔偿原告李庆惠律师费3,000元,扣除其垫付的6,000元,原告李庆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常文彬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0元,由被告常文彬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经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将174,639.60元直接汇付至原告李庆惠的银行账户;将1,122.5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常文彬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