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惠霞与胡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霞,胡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61号原告:赵惠霞,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晓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负责人:麦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尤辉,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惠霞诉被告胡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廖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晓成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2581.5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6时20分,被告胡晓成醉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会城往三江深吕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桥大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李栋胡(另案起诉)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赵惠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惠霞、案外人李栋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841号】认定:被告胡晓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惠霞、案外人李栋胡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4号】认定:被鉴定人赵惠霞的伤残程度上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晓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胡晓成,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原告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车牌号码为粤J×××××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L13A3××××3;车架号LHGGD6××××××6),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4××××××96),及投保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4××××××90)。两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胡晓成。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额垫付10000元至案外人李栋胡的住院诊疗医院(户名:江门市××区中医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帐号:20××××××361),用于案外人李栋胡的抢救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三、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惠霞及案外人李栋胡二人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四、对于原告赵惠霞及案外人李栋胡总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我国法律已明令禁止饮酒驾驶的严重危险驾驶行为,被告胡晓成作为正常成人公民及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知道以上禁止性的法律规定。2.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胡晓成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商业险条款已明确规定饮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另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胡晓成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胡晓成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一栏,已明确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综上,因被告胡晓成醉酒驾驶,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涉案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赵惠霞及案外人李栋胡的损失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应依法对被告胡晓成享有追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六、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持有部分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29439.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8时15分至2016年12月9日10时0分,住院时间应为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66天=6600元。(三)营养费3000元:原告诉请金额虚高,且无相应的诊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合理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不多于400元计算。(四)护理费8020元:1.对于原告举证的5820元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2.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护理费用按130元/天计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参照事故地三甲医院的一般护工人员的平均收费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不多于50元/天计算。(五)误工费13667.1元:1.原告主张按2329.62元/月,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银行卡流水记录、工资签收单证等证据佐证核实。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76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7754.81元):1.对于原告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虽鉴定机构适用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4款“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母亲赵××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5年×10%÷5=25673.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主张的儿子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确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虽然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儿子李××为肢体残疾的二级残疾人员(残疾人员等级划分为四个等级,最严重为一级,最轻微为四级),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必须由父母供养;而若李××已婚,常理及法理而言,李××的共同抚养人应当包含其妻子。但现时原告的举证情况,均无法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七)鉴定费2000元:1.该费用为原告的举证支出,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退一步而言,鉴定机构收取的2000元存在乱收费之情况,对于乱收费之金额(200元)应当予以扣减。(1)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共同发布的粤价【2012】129���文《关于核实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根据本案涉及的鉴定项目,收费标准应为: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用800元;伤残程度鉴定收费700元;基准收费合计应为1500元。(2)按照《关于核实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鉴定机构可自由上浮上限为20%的收费,及本案涉及的鉴定项目,理论收费上限亦仅为:1500元×(1+20%)=1800元。(八)交通费2000元:原告诉请金额虚高,且无任何合理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予以核实。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长、实际复诊次数、就医距离,参照本地公交系统的一般平均收费标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不多于500元计算。(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金额虚高,且事故中原告方亦负有次要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方的垫付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不多于5000元计算。七、被告平安保险��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胡晓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会城往三江深吕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区××深吕桥大桥路段与对向行驶由李栋胡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惠霞)发生碰撞,造成李栋胡、赵惠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李栋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李栋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赵惠霞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赵惠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惠霞随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赵惠霞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手第2掌骨基底骨折;3.左手第4指、右膝皮肤挫裂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侧第3、4肋骨骨折。并建议:1.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2.患肢一个月内免完全负重、剧烈运动;3.住院留陪人一名;4.建议休息一个月。赵惠霞在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9365.31元。出院后,赵惠霞于2017年2月9日在江门市新会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4.8元。赵惠霞合共支出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29390.11元。江门市新会中医院分别于2017年2月9日和2017年3月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均建议赵惠霞继续休息一个月;另外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于2017��3月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补写复诊证明,建议赵惠霞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休息。赵惠霞在住院时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聘用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进行陪护,合共产生护理费5550元。2017年3月16日,赵惠霞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惠霞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赵惠霞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赵惠霞的父亲(已死亡)和母亲赵××共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赵××、赵××、赵××、赵××、赵××;赵惠霞与丈夫李栋胡(案外人)于1987年6月17日生育儿子李××,李××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未婚,由赵惠霞、李栋胡夫妻二人共同扶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赵惠霞在江门市健锋五金厂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29.62元,误工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胡晓成,胡晓成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而责任免除的条款已用黑体字印刷。在涉案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载有投保人声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同意投保。……”字样,胡晓成在“投保人签字”一栏签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惠霞向本院申请撤回主张编号为JW57914471的医疗收费票据中的医疗费金额为49.5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6]第00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惠霞、李栋胡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惠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29390.11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赵惠霞实际支出的上述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赵惠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但其主张以6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定赵惠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66天×100元/天),对于赵惠霞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赵惠霞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营养费意见的证据,本院对于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惠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6天,江门市新会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赵惠霞在住院期间的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1月20日聘用江门市蓬江区洁康家政服务部的工作人员进行陪���,支出费用合共5550元,有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段时间段的护理费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从2016年11月21日直至出院日即2016年12月9日,赵惠霞主张该段时间的护理费按19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按每天130元计算该段时间段护理费标准过高,又没有实际支出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本地医疗护工情况及经济水平,依法调整赵惠霞该段时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本院依法确定赵惠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共为7350元,对于赵惠霞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赵惠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医院也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本院依法对赵惠霞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76天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赵惠霞在江门市健锋五金厂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329.62元,故赵惠霞主张误工费13667.1元(2329.62元/月÷30天×176天)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惠霞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本院对于上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赵惠霞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业工作,每月有固定工资,故赵惠霞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赵惠霞主张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赵惠霞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赵惠霞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赵惠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赵惠霞的母亲赵××年满77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赵惠霞的儿子李××为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未婚,赵惠霞依法应当承担上述二人的扶养义务。赵惠霞的母亲赵××年满77周岁,依法需扶养5年,由赵惠霞、赵均培、赵美容、赵均扶、赵均持五人共同扶养;赵惠霞的儿子李××由赵惠霞和其丈夫李栋胡共同扶养,赵惠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核实,赵惠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240.41元(25673.1元/年×5年×10%÷5人+25673.1元/年×20年×10%÷2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赵惠霞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综上,赵惠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共为97754.81元(69514.4元+28240.4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惠霞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其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赵惠霞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赵惠霞未能向本院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且其住院的地点与其居住地均在江门市新会区,但因赵惠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本院酌情调整赵惠霞的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赵惠霞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惠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赵惠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赵惠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理,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对于赵惠霞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惠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3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3667.1元、残疾赔偿金97754.8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062.02元。涉案胡晓成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总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胡晓成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且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驾驶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栋胡受伤,造成相应的损失196337.07元,李栋胡亦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基于公平原则,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50%的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50%的限额内向���惠霞赔偿损失,另外的50%的限额赔偿给另案当事人李栋胡。而赵惠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390.1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合计35990.11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惠霞5000元;赵惠霞的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3667.1元、残疾赔偿金97754.8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共124071.91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惠霞5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赵惠霞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60062.02元已超过上述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本案赵惠霞的总损失160062.02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后,赵惠霞未获赔偿的损失为100062.02元(160062.02元-5000元-55000元)。由于粤J×××××号小型轿车还投保了赔偿总额为500000���的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以胡晓成醉酒驾驶为由,主张粤J×××××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而责任免除的条款已用黑体字印刷,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内容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胡晓成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一栏签名并表示对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该免责条款有效。胡晓成醉酒驾驶,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纳。故此,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后赵惠霞未获赔偿的损失100062.02元应由胡晓成自行负担。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共赔付赵惠霞损失60000元(5000元+55000元);胡晓成应赔付赵惠霞损失100062.02元。因被告胡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00元给原告赵惠霞。二、被告胡晓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62.02元给原告赵惠霞。三、驳回原告赵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82元,由原告赵惠霞负担136.62元,被告胡晓成负担1087.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65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开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