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伟煌与林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煌,林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361号原告:陈伟煌,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洪明燕,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晖,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伟煌诉与被告林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陈伟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洪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同时还约定如有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嗣后,经原告多洗催讨,被告均未理会。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林朝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息,也未记载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收据为据,借条和借款收据是被告亲笔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收据为证,依法可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也未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林朝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朝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煌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冰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