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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义与郝某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义,郝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红,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超,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义与被上诉人郝某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义上诉请求:一审开庭时系因为肺结核发病未能出庭应诉,并非故意缺席。郝某红还有其他房产和车辆,要求分割,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我三年不回家并非我主管原因,是郝某红不让我回家。虽然我没有证据,但是要求法院帮助调取房产证据。被上诉人郝某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郝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与陈某义离婚,婚生女归郝某红抚养,诉讼费由陈某义承担。理由是陈某义经常赌博,不务正业,性格不合,陈某义三年来都不回家,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某彤(1989年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2013年患肺结核病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照顾过被告,被告出院后自己租房居住,原告从未到被告住处探望过被告,被告姐姐照顾被告日常生活,原、被告现已经分居三年。原告患有子宫多发肌瘤、宫颈多发囊肿。审理中,原告认可双方有18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同意一人一半。2016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18万元,考虑到被告身体疾病比原告严重,酌定原告分得8万元,被告分得10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房产和车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红与被告陈某义离婚;二、原告郝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义10万元;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陈某义在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某义提出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陈某义提出夫妻双方尚有共同房产和车辆要求分割,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主张的房屋和车辆的具体信息也无法提供,对于其提出因得肺结核三年不回家的问题,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某义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