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5515林贤江与李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江,李伟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515号原告:林贤江,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锋,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林贤江与被告李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贤江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5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伟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李伟锋向原告林贤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伟锋欠林贤江酒货款¥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圆整。”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后向原告付款10000元,尚有48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反映原、被告间存在酒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于欠条出具后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本院对货款余款48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贤江支付货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林贤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林贤江负担125元,被告李伟锋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孟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