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启全、荣成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启全,荣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启全,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烟台市福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昌松,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夕璞,荣成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启全因诉被上诉人荣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成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启全因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崂山街道办)鲁家村一处150平方米左右猪舍距离其住宅过近,自2013年起开始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对上述猪舍予以拆除。2013年9月3日,崂山街道办作出崂信复字第07号《关于梁启全反映王进江违法建猪舍要求拆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梁启全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2014年3月26日,荣成市畜牧兽医局针对梁启全反映的猪舍问题作出情况说明。2015年3月25日,荣成市环境保护局、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荣成市信访局报送《关于崂山街道鲁家村养猪场污染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关于梁启全反映崂山街道鲁家村王进江非法占地建设的情况汇报》。梁启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荣成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本案中,梁启全向荣成市政府、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崂山街道办等部门反映的情况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依法应适用《信访条例》的规定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荣成市政府不是涉案建筑的拆除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梁启全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梁启全的起诉。上诉人梁启全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荣成市政府履行拆除违章建筑职责。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不是针对信访处理行为,原审法院裁定混淆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事业等行政工作……”,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具有包容性管理其派出机关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荣成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反映的违章建筑问题,相关信访部门已经作出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是违章建筑的拆除义务主体,涉案建筑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有关部门也未作出责令停止或限期拆除的决定,被上诉人也不具有责成相关部门对涉案建筑采取强制措施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已经质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所在的崂山街道办鲁山村一处猪舍为违章建筑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拆除职责,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猪舍为违章建筑,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