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郜国亮与胡验飞、郜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国亮,胡验飞,郜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355号原告郜国亮,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验飞,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郜华林,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郜国亮与被告胡验飞、郜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验飞、郜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国亮诉称,被告胡验飞多次向我借款合计120万元,用于造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2016年3月被告胡验飞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胡验飞将其制造的船舶登记在郜华林名下。借款后经催要,被告胡验飞、郜华林未清偿本息。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给我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324000元(324000元的利息是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对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判令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分五厘支付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验飞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同意偿还,如郜华林同意偿还我也同意,也同意由我们共同偿还。该借条没有上没有载明利息,但是实际约定有利息,月息一分五厘。被告郜华林辩称,借款属实,我没有异议,借款用于造船,恒达918船现在登记在我名下,我愿意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验飞因造船,向原告郜国亮借款金额120万元。并向原告郜国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郜国亮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借款人胡验飞,2016年3月1号,此款用于造船,特此证明胡验飞”后原告郜国亮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胡验飞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酿成纠纷,被告胡验飞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郜国亮要求被告胡验飞偿还欠款12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郜国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则利息应从借据载明的借款起始日期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郜华林辩称借款是用于造船且该船舶现登记在其名下应由其偿还借款,因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郜华林即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郜华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郜华林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郜国亮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郜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6元,减半收取9258元,由被告胡验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崔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