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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589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红加。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董自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侠,系特别授权。被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角元加油站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桑泽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汽车站对面)。负责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赵某与被告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红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陆文,被告董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侠、鑫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泽峰、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自成、鑫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62.21元;2、被告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2时33分许,被告董自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新下陆方向往大广高速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有色职工医院路段时,与同向由案外人赵教俭驾驶后载原告、刘某飞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教俭、赵某受伤,刘某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鑫峰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董自成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鑫峰汽车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已垫付70000元,应予以返还,该费用在刘某飞死亡案件中予以扣减;3、原告诉请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车辆运营资格证,证明车辆合格驾驶,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比例计算;4、原告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5、保险公司无过错,诉讼费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证据四、六,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2时33分许,董自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新下陆方向往大广高速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有色职工医院路段时,与同向某教俭驾驶后载赵某、刘某飞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刘某飞倒地后又被碾压,致两车受损,赵教俭、赵某、刘某飞受伤,刘某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自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飞、赵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赵教俭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7年3月2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黄公交复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书。随即,赵某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240.85元。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患者注意加强饮食营养,若出现头痛加重、伤处疼痛加重等则及时就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赵教俭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放弃追加,不需要其承担责任。另查明,1、赵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红加护理;2、董自成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鑫峰汽车公司系登记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3、鑫峰汽车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皖K×××××号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同时鑫峰汽车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时鑫峰汽车公司为皖K×××××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董自成,且董自成与鑫峰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董自成与鑫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某要求董自成、鑫峰汽车公司、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赵某的损失,故董自成、鑫峰汽车公司对赵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因赵某放弃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赵教俭的起诉,且不要求赵教俭承担责任,故对赵教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赵某自行负担。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提出根据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比例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提出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自成提出其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自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教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飞、赵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本院确认赵某的医疗费12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赵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是必要合理费用,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但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且计算正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医嘱加强营养,但其主张高过,故本院计算其营养费为420元(14天×30元)。鑫峰汽车公司提出垫付7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并提出该费用在刘某飞案件中扣减的抗辩意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为便于费用的计算,且鑫峰汽车公司已提出在另案中处理,该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另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628.0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8232.1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395.85元,故本院在计算赔偿时依法予以核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1240.8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中的106.96元、护理费1253.36元、交通费168元,共计3189.1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中的593.04元的50%,计296.52元。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原告赵某负担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