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琴与黎惠新、黄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琴,黎惠新,黄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290号原告:肖琴,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黎惠新,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黄慧敏,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肖琴与被告黎惠新、黄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思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惠新、黄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惠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黄慧敏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决被告黎惠新、黄慧敏承担本案受理费用。3、判决原告肖琴对广西贺州市信都镇东和街(百货仓处)建筑用地【土地证号:贺国用(2001)字第0**号】及其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黎惠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肖琴借款750000元,借条中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分息,时至今日,被告未曾支付过本息,并声称没有钱支付。被告黄慧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黎惠新、黄慧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琴与被告黎惠新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约定于2017年6月13日还款。被告黄慧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黎惠新到贺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广西贺州市信都镇东和街(百货仓处)建筑用地【土地证号:贺国用(2001)字第0**号】上的建筑物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肖琴提交的借条1份原件、房产抵押登记证明1份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琴主张被告黎惠新向其借款7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黎惠新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黎惠新到贺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广西贺州市信都镇东和街(百货仓处)建筑用地【土地证号:贺国用(2001)字第0**号】上的建筑物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到房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黎惠新抵押给原告的广西贺州市信都镇东和街(百货仓处)建筑用地【土地证号:贺国用(2001)字第0**号】上的建筑物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黎惠新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广西贺州市信都镇东和街(百货仓处)建筑用地【土地证号:贺国用(2001)字第0**号】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广西贺州市信都镇东和街(百货仓处)建筑用地【土地证号:贺国用(2001)字第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慧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慧敏是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慧新偿还原告肖琴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黄慧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肖琴对被告黎慧新抵押给原告肖琴的位于广西贺州市信都镇东和街(百货仓处)建筑用地【土地证号:贺国用(2001)字第0**号】上的建筑物在登记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慧新、黄慧敏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思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