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贵金与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金,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023行初19号原告王贵金,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代理人梁斌,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地址:永清县城区街道文苑北路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兵,任县长。委托代理人樊凯华,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永清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永清县。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益昌路29号。法定代表人:蔡大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胜林,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永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队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代理人赵美荣,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任永清县公安局法律顾问,现住永清县。原告王贵金不服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永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附带民事赔偿,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永清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樊凯华、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胜林、赵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0月以来,永清县管家务乡柳园村村民王贵金因柳园村土地承包问题与本村村民九十余人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扰乱了天安门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贵金行政拘留九日。原告不服,向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7】2号复议决定书,认定:2016年11月永清县信访局接到通知,原告与本村村民到天安门区域进行非法上访,被分流至久敬庄救济中心,后永清县信访局通知管家务乡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回。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清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所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贵金诉称:1、依法确认被告永清县公安局2016年12月8日作出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撤销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撤销永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永清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天安门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具体理由1、原告并没有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本村村民准备去天安门原因并非是上访,也没想扰乱天安门的秩序,只是想过去看一看,拍几张照片。2、原告并非是上访行为的聚集人。3、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属于滥用职权。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决定与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相同,并维持永清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此决定与事实不符,未实地调查取证,原告不服。原告王贵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被行政拘留9日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永清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行为曾向永清县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并未进入到天安门区域内,而且并未实施被告处罚原告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原告王贵金申请了证人周某、林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并未进入到天安门区域内,而且并未实施被告处罚原告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作出复议决定的卷宗,证明永清县人民政府对于王贵金申请行政复议一案,自立案到书面审查到做出决定,最后送达均程序合法。被告永清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贵金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以来王贵金与本村村民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带离的事实;2、王秀芳、卢贵花、李娟、刘书花、郭春光、刘占国、崔福芹、吕贺波、樊俊秀、刘占功的询问笔录,证明柳园村村民多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王贵金到天安门地区参与非正常上访的事实;3、崔彦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柳园村村民多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王贵金到天安门地区参与非正常上访的事实;4、马永春的询问笔录,证明柳园村村民多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王贵金到天安门地区参与非正常上访的事实;5、张伟的询问笔录,证明柳园村村民多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王贵金到天安门地区参与非正常上访的事实;6、到天安门非正常上访人员名单,证明柳园村村民多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王贵金到天安门地区参与非正常上访的事实;7、永清县信访局证明,证明柳园村村民多人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及王贵金到天安门地区参与非正常上访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处理该案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与原告方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没有实际联系。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林某2016年10月28日与11月14日并未参与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对该案并不知情,因此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非法上访的行为。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永清县公安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2016年12月8日的询问笔录内容不认可,原因为原告不识字,无法看懂该笔录所记录的内容;被告未向原告依法宣读,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去过北京天安门内部非法上访的行为,去北京上访也并非原告组织;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去过天安门内部进行非法上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部分证人陈述,笔录形成过程中存在办案人员恐吓及饥饿体罚的情况,部分陈述不真实;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不认识该证人,对其身份不认可,其所述原告到北京天安门聚集上访反映问题的事实不认可,存在虚假证词情况;对证据4不认可,和崔彦明的证言如出一辙,存在虚假证言的情况;对证据5、6不认可,原告并未去到天安门内部,也不能证明在天安门附近实施过上访行为;对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被告自行出具,系自己证明自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对受案登记表所述报案内容为2016年12月8日8时许在工作中发现的原告到北京信访局非法上访与被告实际带走时间不一致,实际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5时存在矛盾,而且原告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上访并非非法行为,对该登记表内容不认可。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家属并未及时收到,存在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非法的行政拘留9日的事实。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永清县公安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被行政拘留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未出庭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的,审查复议卷宗一份能够证实永清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程序合法,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清县公安局的,证据1、2是被询问人亲笔签字,且询问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各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及天安门附近上访,在天安门广场附近被当地安检人员查获并被带到信访接济中心,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7能证实原告到北京市上访,乡政府工作人员在久敬庄救济中心将原告接回的事实,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上访人员的情况,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实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王贵金与本村90余名村民因土地问题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及天安门附近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的安全检查站被安检人员发现,安检人员将原告及本村村民带到久敬庄救济中心,后被永清县管家务乡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12月8日,原告又与本村40余名村民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上访。原告王贵金及本村村民曾到永清县信访局、廊坊市信访局上访,未到过河北省信访局上访。2016年12月8日,永清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送达了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贵金行政拘留九日。原告王贵金不服,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永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永清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于2月9日向永清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进行了书面审理,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原告王贵金及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扰乱单位秩序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王贵金的居住地在永清县,因此,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永清县公安局对原告王贵金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本村村民90余人,于2016年11月14日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及天安门附近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的安全检查站被安检人员发现,安检人员将原告及其他村民带到久敬庄救济中心,后被永清县管家务乡工作人员接回。2016年12月8日,原告等人再次到北京市上访的事实。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原告王贵金与本村村民90余人聚集一起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及天安门附近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天安门附近检查站的安检人员负责对进入天安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有可能妨碍天安门附近安全的人员进行阻止和带离。原告在安检站被带离,所以其主张到天安门目的不是上访只是参观,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按照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永清县公安局给付赔偿金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永清县公安局永公(治)行罚决字[2016]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贵金不服永清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永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清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清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永清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贵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田芳审 判 员 肖玉梅代理审判员 韩国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