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温咸志与招远市福鑫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咸志,招远市福鑫石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5民初2169号原告:温咸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福鑫石材厂。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宋述伟,厂长。原告温咸志与被告招远市福鑫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温咸志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咸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咸志撤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原告温咸志负担。审判员 宁宝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永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