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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温咸志与招远市福鑫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咸志,招远市福鑫石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5民初2169号原告:温咸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福鑫石材厂。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宋述伟,厂长。原告温咸志与被告招远市福鑫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温咸志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咸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咸志撤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原告温咸志负担。审判员  宁宝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永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