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9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榴之语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榴之语甜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9497号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AB-06幢15室。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榴之语甜品店,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金源美食城**号。经营者:梅礼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宝,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住南京市建邺区,系被告员工。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山王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榴之语甜品店(以下简称榴之语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猫山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被告榴之语甜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猫山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装饰装潢、标识,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停止与原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就上述侵权行为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公司享有第15407134号猫叔图形商标、第13069423号猫山王MUSANGKING及图商标、第17020506号MUSANGKING商标,并对猫叔形象享有著作权。公司对其开办的各个店面做了基本统一的装潢设计,店内呈现的色调以绿色为主,白色为辅助,使用了榴莲形状的灯,整个装饰清新亮丽,门头处标注MUSANGKING猫山王标识。公司开办的第一家店位于南京市××邺区万达广场,开业后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14年1月2日和6月7日南京美食指南、2014年1月8日网易新闻平道南京龙虎网——金陵晚报微信进行了专题报道;2014年7月8日得到《map》杂志2014最爱外籍人士欢迎百家餐饮评选。江苏广电总台城市平道2014年对原告的榴莲产品也作了专题报道,另外原告自己也在官方微信频道做了推广宣传。到目前为止,原告的门店已达80家。原告经营的猫山王MUSANGKING榴莲店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辨识度,也正是因为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及各个媒体的广大宣传,各个仿原告的猫山王MUSANGKING榴莲店在各地开办起来。本案中,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在门头使用MUSANGKING猫山王的商标,店内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榴莲灯,店内装饰主体颜色采用与原告店内相同的绿色及白色,整个装潢的格局风格与原告各门店相同,会让消费者以为该店是原告开设的分店或具有其他某种关联联系,从而吸引顾客店内进行消费,使得本属于原告的顾客被分流,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MUSANGKING一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与原告相同的装饰装潢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猫山王MUSANGKING,也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榴之恋甜品店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猫山王三个字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故我方不存在侵权;2、我方不存在侵权,所以也不同意赔偿;3、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7号公证书、《授权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6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30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3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8号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9号公证书公证书、许可协议复印件、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网页截图一张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通过授权享有的商标权商标权注册人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经销,经销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文具用品、五金产品、电器设备,未涉及餐饮服务。涉案第1306942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截止)。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第17020506号“MUSANGKI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流动饮食供应(截止)。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注册有效自期限至2026年9月6日。2016年12月7日,海林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独家授权给猫山王公司使用,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猫山王公司在各种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则猫山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上述授权期限以猫山王公司实际使用该商标起,终止日期以该商标有效期为准。猫山王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初级农产品销售。海林公司与猫山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波。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榴之语甜品店系经营者梅礼芳于2015年11月25日在南京市××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2016年11月1日,原告猫山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4、倪某,4监督下,王蓉蓉来到位于南京市中央公园金源美食广场内的“猫山王”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执照名称为南京市××邺区榴之语甜品店,经营者为梅礼芳。王蓉蓉购得榴莲千层一个,支付购物款28元并取得该店电脑小票一张。依据王蓉蓉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取得的甜点、收银小票进行拍照。同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30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购物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经庭审比对,该被控侵权店面门头、店外宣传广告一幅、食品纸质外包装、餐纸及塑料袋正面标贴显著位置使用的“MUSANGKING”绿色英文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020506号“MUSANGKI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1306942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由文字、图形、颜色等多个组成部分,故该被控侵权店面门头、店外宣传广告一幅、食品纸质外包装、餐纸及塑料袋正面标贴显著位置使用的“MUSANGKING”英文字样与第1306942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票面总额800元;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购物票据原件,亦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律师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猫山王公司对涉案第17020506号“MUSANGKING”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商标权的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榴之语甜品店在店面门头、店外宣传广告、销售产品外包装、餐纸显著位置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取得商标权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实际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200元。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除公证费发票原件予以印证外,其他费用仅有相关票据照片,故本院仅支持公证费800元。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仅获得一些商业网站的区域性荣誉,且仅有加盟合同而无加盟商家的营业执照、销售流水、加盟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销售的商品并未被认定为知名商品,且原告主张的店面装潢仅有装修合同,该装潢设计等亦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的店面装潢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榴之语甜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7020506号“MUSANGKI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对门头和店外宣传广告中涉及“MUSANGKING”字样的内容进行改正;二、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榴之语甜品店(经营者梅礼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榴之语甜品店负担300元(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殷仁奎代理审判员 于文霖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