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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家兴、普秀芬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兴,普秀芬,杨某,陈晓溪,张建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3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家兴,男,汉族,1947年5月8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住通海县。系被害人陈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秀芬,女,彝族,1960年3月3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哈尼族,1985年1月17日生,云南省绿春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溪,女,哈尼族,2009年1月24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1之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陈晓溪之母。原审被告人张建强,男,汉族,1992年10月25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通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家兴、普秀芬、杨某、陈晓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玉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家兴、普秀芬、杨某、陈晓溪丧葬费27184元的50%,即13592元。宣判后,张建强及陈家兴、普秀芬、杨某、陈晓溪分别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云刑终3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云04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家兴、普秀芬、杨某、陈晓溪再次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建强与陈某1(被害人,男,殁年30岁)素有积怨。2015年5月30日23时许,陈某1在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九龙村二组自家门前,酒后持长刀追砍张建强,张建强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连刺陈某1数刀,致陈某1双肺、肝脏、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张建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家兴、普秀芬、杨某、陈晓溪丧葬费,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131.5元的50%,即17065.75元;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家兴、普秀芬、杨某、陈晓溪口头提出上诉:原判判处的民事赔偿过低,同时请求以故意杀人罪对原审被告人张建强定罪并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作案工具匕首,证人杨某、陈某2、吉某1、张开恒、陈家兴、苏某等人的相关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DNA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建强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建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家兴、普秀芬、杨某、陈晓溪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张建强的实际赔偿能力,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及其本案案情所作民事部分的判处,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陈家兴、普秀芬、杨某、陈晓溪关于增加民事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同时提出对张建强另行定罪并从重处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红斌审判员  牛 凯审判员  邹尔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包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