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代乾林与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乾林,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3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代乾林,男,汉族,1953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申请人(再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出庭负责人黄旭,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邬梅,该局监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代乾林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隆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乾林申请再审称:代乾林要求计算连续工龄的期间是1973年3月至1993年2月,原审判决在原告诉称部分表述为1975年至1992年,对原告诉称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川劳人险[1985]27号、渝劳办发[2000]205号文件是确认连续工龄的依据,却推定渝劳办发[2000]205号文件第3条中的“调动、招收”,须由具有人事编制权的劳动、人事部门调动、招收,系适用政策错误。武隆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回复既无证据又未适用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依法进入再审。本院认为:结合代乾林向武隆区人社局提交的申请、武隆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关于代乾林要求确认其连续工龄的回复》,以及代乾林的本案起诉状来看,代乾林要求武隆区人社局确认合并计算的22年连续工龄,是指1972年3月至1996年8月代乾林担任民办教师工作期间,因1993年3月至1996年8月在代乾林退休审批时已实际计入连续工龄,故代乾林原审诉讼要求计入连续工龄的期间为1972年3月至1993年2月。原审判决对原告诉求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可以按照《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50号)第3条之规定,将代乾林1972年3月至1993年2月担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期间与其1996年8月后在涪陵司法局敦仁法律服务所工作的期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重庆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50号)通知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企业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3、中小学民办教师在1979年7月23日以前调动(招收)到其他部门,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从调动(招收)到本单位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在1979年7月24日以后调动(招收)到其他部门,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从代乾林的工作经历来看,代乾林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方可根据该条之规定计算连续工龄,一是代乾林进入其他部门工作须经正式调动或招收,二是代乾林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才可合并计算。经查,代乾林1995年参加的考试是法律工作者从业资格考试,代乾林1996年取得的敦仁法律服务所录取通知及与该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只是敦仁法律服务所聘用代乾林为该所临时聘用人员的聘用材料,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代乾林系通过正式调动或招收进入其他部门工作。同时,代乾林提供的其本人2008年填报的《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个人履历表》,以及2013年填报的《重庆市原民办教师养老和医疗补助申请表》,只能间接反映代乾林的任教经历,均非组织批准代乾林担任民办教师的原始批准文件或直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代乾林担任民办教师经过了组织的批准。因此,武隆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回复,对代乾林1972年3月至1996年2月任教期间不予确认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代乾林要求撤销该回复并判令武隆区人社局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综上,代乾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乾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谭晓琪审 判 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