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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西安冠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市长安区金信机电安装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冠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金信机电安装工程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782号原告:西安冠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电子)。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金信机电安装工程队(以下金信机电)。经营者:金某某,男,汉族。原告冠群电子诉被告金信机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群电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信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冠群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本工程所发生的费用39300元(包括打印图纸、工程预算、人员现场勘察、部分机械设备租赁费、中介费、燃油差旅费等开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泾阳县金柳商贸城及村民安置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纳5万元的保证金,进场施工后退还。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9月23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承诺一周之内退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与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第21分公司的合同;3、收据和转款凭条;4、承诺书及照片一张。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柳商贸城及村民安置小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位于泾阳县泾云路西侧的金柳商贸城及村民安置小区消防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若因开发商资金情况不到位,造成无法开工,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承担3%月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金某某的账户打款人民币5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开发商资金不到位,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9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保证金。2017年4月12日,金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欠原告保证金及违约金的事实。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本工程所发生的费用3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如无法开工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的条款,其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款。本案中,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符合其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金信机电安装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故其民事责任由其经营者金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冠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长安区金信机电安装工程队签订的金柳商贸城及村民安置小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由被告西安长安区金信机电安装工程队的经营者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冠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5元,由被告西安长安区金信机电安装工程队的经营者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