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任洪彬、兰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任洪彬,兰淑芳,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8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35号。负责人李世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任洪彬,男,1956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兰淑芳,女,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马相山,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韩福芹,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喜友,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任洪彬、兰淑芳、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马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彬、兰淑芳、韩福芹、张喜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任洪彬、兰淑芳偿还在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被告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相山辩称:2012年以前给任洪彬、兰淑芳担保过,2012年以后没担保过,邮储银行没通知马相山,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洪彬、兰淑芳、韩福芹、张喜友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任洪彬、兰淑芳于2012年10月9日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任洪彬、兰淑芳、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洪彬、兰淑芳于2012年10月9日领取贷款50000元。被告马相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有异议,认为这几年没给任洪彬、兰淑芳担过保;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韩福芹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但对自己本人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任洪彬、兰淑芳没贷款。被告任洪彬、兰淑芳、韩福芹、张喜友未出庭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邮储银行提出的证据A1、A2、A3,马相山承认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虽对任洪彬、兰淑芳是否贷款且本人提供担保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任洪彬、兰淑芳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利率、还款时间及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为任洪彬、兰淑芳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任洪彬、兰淑芳在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由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此款逾期后,任洪彬、兰淑芳未能偿还。现邮储银行要求被告任洪彬、兰淑芳偿还在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由被告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互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任洪彬、兰淑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任洪彬、兰淑芳在邮储银行借款属实,任洪彬、兰淑芳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逾期后,保证人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对任洪彬、兰淑芳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洪彬、兰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洪彬、兰淑芳、马相山、韩福芹、张喜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