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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杰、张素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杰,张素君,王金来,高碑店市五一南路百维信息咨询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君,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来,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审第三人:高碑店市五一南路百维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高碑店市五一南路东侧阳光888社区门店。经营者王海霞。上诉人周杰、张素君与被上诉人王金来、原审第三人高碑店市五一南路百维信息咨询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杰、张素君上诉称:上诉人夫妻虽然户籍所在地为高碑店市,但工作单位为望都县信用联社,经常居住地为望都县财苑小区1号楼1栋2单元201室,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纠纷,除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外,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王金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金来与周杰、张素君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高碑店市迎宾路金都花园小区6-1-1402室带小房,一个车位,协助王金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周杰、张素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合同双方经第三人介绍,并在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杰、张素君自愿将高碑店市迎宾路金都花园小区6-1-1402室带小房,一个车位出售给王金来,成交价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王金来将定金5万元交付第三人保管。2017年3月16日、26日王金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周杰转账40万元和10万元,周杰为王金来出具收到50万元购房首付款收据,余款向银行贷款支付给周杰。2017年3月16日,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贷款面签手续,4月初银行通知可以放款。4月17日,周杰、张素君通知王金来要求解除合同,因其拒不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王金来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请求系交付不动产且进行不动产权利确认。另因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河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