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行赔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国民、太继芬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民,太继芬,王鹏,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云01行赔终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民,男,汉族,1953年1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太继芬,女,汉族,1950年7月2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鹏,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高路1612号火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501511377XG。法定代表人陈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建连,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国民、太继芬、王鹏与被上诉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民、太继芬、王鹏,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雷建连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书面提出调解申请,但因双方分歧巨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不再进行调解,相应期间依法在审限中予以扣除。经合议庭评议,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昆明市梁源第五居民小组富华巷79号原房屋产权证号(97)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37.94平方米。后原告王国民、太继芬、王鹏拆除原房屋新建了富华巷79号房屋,新建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新建房屋建筑面积627平方米。按照昆明市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城中村”改造的工作部署,为对梁家河片区进行“城中村”改迁,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了《关于“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一期征地拆迁的通告》,启动了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拆迁改造工作,并委托润安拆迁公司进行拆迁。2010年4月14日,润安拆迁公司对原告位于梁源第五居民小组富华巷79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后双方对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经多次协商无果。2010年8月11日原告王国民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010年10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云昆政行复决字[2010]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王国民位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梁源第五居民小组富华巷79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012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昆高开委国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2014年3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2)五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国民、太继芬、王鹏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昆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王国民、太继芬、王鹏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4)五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管辖权异议,原告王国民、太继芬、王鹏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昆立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昆明市人民政府云昆政行复决字[2010]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梁源第五居民小组富华巷79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本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本案原告房屋于2010年被拆除,经本院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发函调查,2011年度期间,经典双城销售均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58.80元。本案原告房屋被拆除时未通知原告对家居物品进行搬离,被告应赔偿原告家居物品损失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后按人民币8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原告王鹏研究记录、科研标本、科研资料损失,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现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块已新建房屋。故无法返还或者恢复原状,只能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支付,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昆明市梁源第五居民小组富华巷79号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37.94平方米,原告拆除原房屋后新建的房屋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针对上述情况,综合本案房屋已拆除已不可能重新评估鉴定,并且考虑到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赔偿款的损失,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宜,为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利益平衡等各种应该考虑的因素,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方法为:“赔偿数额=给原告30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的开盘价格+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的各种补偿费用+家居物品损失费人民币84000元+房屋被违法撤除时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原告回迁安置房面积为300平方米,其位于昆明市经典双城小区,按照该小区D地块和A/C地块住宅合同在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平均售价每平方米人民币7858.80元,30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现市场总价为300㎡×7858.80元/㎡=2357640元。加上超出证载面积部分的327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700元计算的补偿款人民币228900元;过渡安置费人民币90000元(300㎡×10元/㎡/月×30个月);搬家费人民币1000元;房屋内物品损失赔偿人民币84000元,共计为人民币403900元,则总计为人民币2761540元。被告昆高开委国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昆高开委国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二、被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民、太继芬、王鹏被拆房屋的价格、过渡费、搬家费和家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761540元,及该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国民、太继芬、王鹏的其他赔偿请求。上诉人王国民、太继芬、王鹏不服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将本案发现的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移交和移送,另外,上诉人要求对房屋进行重建是一贯的主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国家赔偿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不适用地方性政策,被上诉人以数个地方性文件、会议纪要和政策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并向上诉人下达《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和物品补偿费。四、对于案件中的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和移交。五、上诉人的房屋具备原地重建和异地重建的条件。六、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4)五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2、撤销昆高开委国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3、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4、将本案中发现的涉嫌渎职侵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移交和移送检察机关。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交答辩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拍摄于2010年4月14日的照片复印件两张,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均形成于一审前,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照片材料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法院作出(2012)五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18日而非3月8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云昆政行复决字[2010]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及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昆高开委国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被拆除房屋所在地位于“昆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在被强制拆除时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家居物品进行搬离导致财产最终灭失,另被强制拆除房屋原址已经开发建设,故返还财产及恢复原状均已无法实现,因此对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国家赔偿范围仅含直接损失。对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房屋的租金损失、王鹏主张的科研工作工资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看,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本案中房屋拆除行为导致的是房屋及屋内物品的“财产性”损害,上诉人对于财产性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鹏主张的科研损失700000元及注册非盈利性法人机构资金300000元,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拆除的房屋的赔偿数额而言,因该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评估条件,此种情形下,考虑到该房屋属于“昆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范围内,上诉人被拆除房屋亦属于拆迁范围,按照该项目的补偿政策,上诉人可以享受该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的安置补偿标准,故在无法评估被拆除房屋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参照《昆明高新区梁家河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类似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综合考虑被拆除房屋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具有现实性及合理性,现有条件下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拆除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损失及安置补偿方案中承诺的过渡费90000元(300㎡×10元/㎡/月×30个月)、搬家费1000元应给予支持。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而言,依照安置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楼层达到四层,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按300平方米计算”。该300平方米部分房屋的货币赔偿数额在被拆除房屋无法评估的情况下,依照回迁安置房经典双城在昆明市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平均售价7858.8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300平方米的部分即327平方米的部分,根据建筑结构给予7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上述方式计算出的房屋补偿款数额7858.80元/㎡×300㎡+700元/㎡×327㎡=2586540元,有事实依据且与其他被拆迁人享受“相同”的补偿标准,可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屋内物品的损失而言,因拆除行为导致物品灭失,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支持8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一审判决中给予支持的利息部分(房屋被拆除之时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支持的赔偿部分为: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损失、过渡费、搬家费及相应赔偿费用的利息收益,其中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过渡费、搬家费总计为2761540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昆高开委国赔字(201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颜瑶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 倩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