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永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志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谢志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739号原告:浙江永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禾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523277U。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涛、徐琛(实习),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定,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象山县东陈乡上周村旋台*组**号,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浙江永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志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谢志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31035元(暂计至2017年5月9日,此后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谢志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利息为1.5%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所借的270000元款项分别支付给油漆班组(沈学)70000元、油漆班组(熊桂先)20000元、架子班组(任宗杰)170000元、屋面瓦片材料(王英)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谢志定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将借款270000元分别支付给沈学70000元、熊桂先20000元、任棕杰170000元、王英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这笔钱是为了支付民工工资,工地承包人让我签字的。这笔钱是发生在工程上的,不是我个人名义借的,借款也没有汇到我个人卡上。经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对借条、付款委托书没有异议,字都是我签的,但认为这笔钱没有划到我个人卡上,我不是当初的承包人,我只是项目的管理人员,总公司委托我签字,才能发放民工工资的钱,因被告对这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款是付掉的,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其中载明“今向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小写):270000元,利息按月息1.5%结算。…”,被告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及电话号码;同时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给原告,委托原告对其所借的270000元分别支付给油漆涂料班组(沈学)70000元、油漆班组(熊桂先)20000元、架子班组(任宗杰)170000元、屋面瓦片材料(王英)10000元,之后原告按被告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向各个班组分别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借款系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不是其个人借款,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个人出具的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提出其只是府南四期项目的负责人,借款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到工程结束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说法,因涉及工程承包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31035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9日止,之后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帐号:38×××37。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