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辉县市梅溪馨居8号楼107室,称认识辉县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帮助李某1的儿子李某2减轻刑罚,以找关系送钱为由,骗取李某18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李某1出具的报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证人杨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