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8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松桃县,租住于铜仁市碧江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的一天03时许,被告人姚某翻窗进入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位于碧江区金讯商厦的“兄弟皮鞋”店铺内,盗走��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2.2016年12月,被告人姚某两次翻窗进入被害人覃某经营的位于碧江区金讯商厦的“雪冰”冷饮店内,每次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共计800元。3.2016年12月的一天04时许,被告人姚某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碧江区金讯商厦的“Z11”服装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00元。2017年1月的一天03时许,被告人姚某再次翻窗进入该店,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4.2017年1月的一天03时许,被告人姚某翻窗进入被害人樊某某经营的位于碧江区地王广场的“都市意境”服装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4月11日03时许,被告人姚某再次翻窗进入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00元。5.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03时许,被告人姚某来到被害人高某经营的位于碧江区金讯商厦的“KORADIOR”服装店,用其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该店厕所窗口的铁丝网剪断后翻窗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00余元。6.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姚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位于碧江区地王广场的“优尚生活馆”服装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20元。7.2017年4月初的一天07时许,被告人姚某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位于碧江区文化步行街二楼的“蜜菓”饮品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樊某某、杨某、陈某、覃某、王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32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害人覃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樊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赖 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