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戈腊梅与被执行人叶士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戈腊梅,叶士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425号申请执行人戈腊梅,女,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雯婷(系戈腊梅女儿),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叶士纪,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戈腊梅与被告叶士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保险公司赔偿戈腊梅医疗费2000元,叶士纪赔偿戈腊梅医疗费74494.4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870元,由戈腊梅负担113元,由叶士纪负担757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叶士纪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戈腊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士纪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叶士纪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叶士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戈腊梅,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叶士纪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戈腊梅表示暂无法提供叶士纪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叶士纪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叶士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戈腊梅亦未能提供叶士纪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