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石坚与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坚,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谢波,危立辉,任师东,伍玉美,张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石坚,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三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长城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波,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危立辉,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任师东,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伍玉美,男,194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张品芳,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石坚诉被告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公司)、谢波、伍雯、危立辉、任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伍雯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并追加被告伍雯的继承人伍玉美、张品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工作原因,合议庭变更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华、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工作原因,合议庭变更由审判员吴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英、杜燕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三才、被告同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波、被告谢波、被告危立辉、被告任师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被告伍玉美、被告张品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同元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石坚借款本金及利息742969.73元(利息暂从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同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管理规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谢波、危立辉、任师东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玉美、张品芳在继承伍雯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告石坚和被告同元公司签订了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的《可转换债权融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元公司以可转股债权方式向原告石坚进行融资,原告石坚作为可转股债权投资人对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1000000元,可转债的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日起12个月,年利率15%,可转债到期利息为150000元,在可转债期满时一次性支付。2012年5月25日,即协议签订之次日,原告石坚通过其弟石强的账户向被告同元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3年5月23日可转债期满,被告同元公司既未请求延期也未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2013年8月31日,原告石坚与被告同元公司、谢波、伍雯、危立辉、任师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同元公司尚未归还的1000000元视作为向原告石坚的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同元公司日常合法经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15%,不按期偿还借款,应在利率15%基础上按照现阶段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另外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谢波、伍雯、危立辉、任师东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3日,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同元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石坚办理贷款延期手续,也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谢波于2013年9月24日还款95883.33元,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抵扣利息12500元、1天的罚息500元、本金82833.33元,剩余本金917116.67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94791.66元,分别抵扣利息11306.92元、32天的罚息14673.87元、本金68810.88元,剩余本金848305.79元;2014年5月9日还款200000元,分别抵扣利息10109.95元(因原告石坚漏算利息,原告石坚自愿放弃漏算的2014年5月9日前的利息)、罚息83133.97元、本金106756.09元,剩余本金741549.71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15000元、2015年11月4日还款25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石坚主张被告同元公司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罚息,其中应当扣除2014年5月9日后偿还的利息40000元。被告谢波、危立辉、任师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玉美、张品芳应在继承伍雯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同元公司、谢波、任师东共同辩称:1、被告已经偿还了625794元,其中包括150000元的利息,剩下的应为本金;2、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是以股转债协议为依据,股转债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我们还是认可债务的,认可借用了原告石坚的钱,我们是愿意还债的,但不清楚原告石坚是怎么计算的。被告危立辉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谢波的意见一致。被告伍玉美辩称:被告伍玉美对本案事实不清楚。被告张品芳辩称:被告张品芳对本案事实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石坚(甲方)与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可转换债权融资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同意接收甲方作为可转股债权投资人对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1000000元。双方确认甲方的投资为可转换为参与分配权优先股的债权,可转债的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日起12个月内,年利率为15%,可转债到期利息为150000元,利息在可转债期满时一次性支付。”次日,原告石坚通过其弟石强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石坚(贷款方)与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谢波、伍雯、危立辉、任师东(保证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方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欠石坚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在贷款方催促下,借款方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了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共计150000元,截止到合同签订日,借款方仍欠1000000元本金、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罚金没有支付给贷款方。贷款方愿意免去借款方应支付的违约罚金100000元。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逾期利息35287.67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24109.59元,两项合计59397.26元,如借款方在2013年9月3日前支付45120元,贷款方同意免去剩余逾期利息14277.26元。尚未归还的1000000元视作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5%,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采取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还款计划表分期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在约定利率(15%)的基础上,按照现阶段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另外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谢波、伍雯、危立辉、任师东自愿作为借款方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贷款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7月18日,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通过武汉德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坚转账150000元(用途:借款利息);2013年9月3日,被告谢波向原告石坚转帐45120元(未注明用途);2013年9月24日,被告谢波向原告石坚转帐95883.33元(用途:还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谢波向原告石坚转帐94791.66元(用途:还款);2014年5月9日,被告谢波向原告石坚转帐200000元(用途:还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任师东向原告石坚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危立辉向原告石坚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谢波向原告石坚转帐25000元(用途:还款);以上款项共计625794.99元。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石坚与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谢波、伍雯、危立辉、任师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规定的逾期罚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2014年6月23日,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伍雯已于2016年12月27日死亡;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石坚的申请查封了伍雯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2号金龙城D座5层D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号),该房屋现由被告伍玉美、张品芳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石坚向被告同元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同元公司、谢波、危立辉、任师东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借用了原告石坚的金钱,原告石坚与被告同元公司、谢波、伍雯、危立辉、任师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2013年7月18日,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通过武汉德特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坚转账150000元系归还的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3年9月3日,被告谢波向原告石坚转帐45120元系支付的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前的逾期利息,上述两笔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谢波、危立辉、任师东等人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谢波、危立辉、任师东等人还款的数额计算,截至2014年5月9日,原告石坚主张返还本金741549.71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和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石坚主张被告同元公司偿还本金741549.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逾期还款还应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即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该约定已经超出了上述规定的上限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石坚要求被告同元公司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14年5月10日之后支付的利息40000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的15000元和2014年11月4日支付的25000元)。本院对原告石坚主张的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和罚息,不予支持。被告谢波、伍雯、危立辉、任师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石坚要求被告谢波、危立辉、任师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伍玉美、张品芳继承了伍雯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2号金龙城D座5层D号房屋等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石坚要求被告伍玉美、张品芳在继承伍雯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坚返还借款本金741549.71元;二、被告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坚支付利息(以本金741549.7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741549.71元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三、被告谢波、危立辉、任师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石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伍玉美、张品芳在继承伍雯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原告石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石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0元、保全费4235元共计15465元,由被告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石坚已预交,被告武汉同元兴莱特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465元支付给原告石坚);被告谢波、危立辉、任师东对上述15465元向原告石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玉美、张品芳在继承伍雯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154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边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杜燕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