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685李敏与李书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李书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685号原告:李敏,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斌(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国,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李敏与被告李书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给付原告财产损失1318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损公估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364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经审理对被告的赔偿责任确认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364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获赔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50%即13182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敏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3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封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