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百年栗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年栗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6225号原告:北京百年栗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后栗园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培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72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主管。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百年栗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无关于合同管辖权的任何约定,而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723C,其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第4.3条之约定,甲方(申请人)建立物流配送中心,对于适合集中配送的商品,乙方(被申请人)须按甲方要求配送到甲方配送中心。而申请人配送中心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X工业区X街X号。其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综上,不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百年栗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商品采购合同》的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告依据该合同中第4.3条之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该条款仅约定了乙方向甲方运送适合集中配送的商品时的送达地点,未明确其他不适合集中配送商品的履行地点亦未约定甲方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履行地点,故不应认定《商品采购合同》第4.3条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条款。可见,本案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收货币一方为北京百年栗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故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北京百年栗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后栗园村东,因此本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系属合法,且本院已予立案受理。综上所述,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