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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斌与俞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俞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805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金花,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斌与被告俞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止)。被告俞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6年8月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3万元;二、被告俞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刘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