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强,浙江威能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北路汽配北200米。法定代表人:高艳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96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17007357782007。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航,男,1964年9月17号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强,男,1978年3月18号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浙江威能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定代表人:郑水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2016)鲁17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被上诉人众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航、张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菏泽市牡丹区腾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就作出了(2016)鲁17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153000元,此153000元的损失具体包括为其中80辆车办理钢瓶使用证、100辆车的钢瓶底座及燃气系统喷轨支架按国标重新制作安装,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且不符合实际,钢瓶使用证200元每本,钢瓶底座及燃气系统喷轨支架按国标重新制作安装材料费不足50元,安装费即人工费不足20元,153000元的损失费用是如何计算得来的,不能因为他们双方协商了一张合同并开具一张发票就让上诉人方承担损失。如果损失发票开具50万元或者更多上诉人是不是也要承担?上诉人安装的底座和支架去哪里了?20辆车更还钢瓶和办理使用证花费36000元,上诉人原装的钢瓶是合格还是不合格?上诉人原钢瓶去哪了?是销毁了还是变卖了?不合格退到案外人威能公司还能退回钱,变卖也能换不少钱,该损失上诉人应该全部负担吗?购买新钢瓶的价格是多少呢?显然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没有查清,显然该判决并不能使人服判,据此,上诉人上诉,望判如诉求。被上诉人众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实属滥用诉权无理缠讼,因为上诉人改装的出租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爆炸致使驾驶员受伤,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不属于被上诉人车辆的责任,而上诉人听说发生事故随后关闭门市躲避伤者和被上诉人,不见任何踪影,致使被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伤者家属近二十多天的围攻。上诉人称钢瓶使用证二百元一本,其提供的证件已经被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假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改装,改装费每辆三千七百元,而被上诉人与滕泰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二十辆车仅收取三万六千元,其十五万三千元的维修及办证费用还包含一百辆出租车一年的换件及保修费用,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维修协议便宜近一半,因此不存在任何不合理之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瓶使用证办理费、燃气系统更换及维修费用合计189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7日起,原告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CNG系统改装合同》,约定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售的出租车加装一套使用CNG燃料的功能件,保修两年,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维修,终身免费调试,并负责解决在改装中因CNG装置系统发生的问题。自用户加装之日起天然气系统电器配件、气瓶阀门、减压器循环水管、天然气低压输入气管保修一年,其余天然气配件保修二年。改装费用为每车3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售的100辆出租车进行了改装,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改装的出租车在使用中发生爆炸。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年检时发现被告已经提供的20辆出租车钢瓶使用证系假证,其余80辆没有给证,因此被告王强被刑事拘留。因被告避而不见,所有改装出租车均要求原告重新改装、办理钢瓶使用证并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及换件费用。原告方无奈于2015年1月20日与菏泽市牡丹区腾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维修协议》并支付了153000元的相关费用及20辆出租车的改装及办证费用36000元。综上,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费用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3万元,股东是两人,现正在办理注销登记中;原告诉求18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浙江威能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本公司与本案有关系,没有理由追加本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王强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7日,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CNG系统改装合同》,约定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售的出租车加装一套使用CNG燃料的功能件,保修两年,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维修,终身免费调试,并负责解决在改装中因CNG装置系统发生的问题。自用户加装之日起天然气系统电器配件、气瓶阀门、减压器循环水管、天然气低压输入气管保修一年,其余天然气配件保修二年。改装费用为每车3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浙江威能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合计4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售的100辆出租车进行了改装,但只提供了20辆车的钢瓶使用证,而此20份钢瓶使用证均系假证。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使出租车正常经营,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菏泽市牡丹区腾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维修协议》,约定由菏泽市牡丹区腾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100辆出租车中的80辆车办理钢瓶使用证并负责对该100辆出租车的钢瓶底座及燃气系统喷轨支架按国标重新制作安装等,费用合计1530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菏泽市牡丹区腾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换瓶办证协议》,约定菏泽市牡丹区腾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100辆出租车中的其余20辆车更换钢瓶并办理钢瓶使用证,费用合计36000元。综上,原告为上述100辆出租车改装、更换钢瓶合计支付18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签《汽车CNG系统改装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和交付钢瓶使用证义务,致使原告为此支付189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189000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强、浙江威能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承担责任,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89000元。二、驳回原告菏泽众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出证据:提供注销证明。证明上诉人公司已被注销。被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注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不能因此而不承担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金鑫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众望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金鑫公司赔偿菏泽众望汽车189000元是否合理。针对案件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菏泽市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具有极大危险的天然气钢瓶存在造假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出租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应对其不诚信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对相应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以及保证案涉车辆的正常使用,201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菏泽市牡丹区腾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维修协议》,约定由菏泽市牡丹区腾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100辆出租车中的80辆车办理钢瓶使用证并负责对该100辆出租车的钢瓶底座及燃气系统喷轨支架按国标重新制作安装等,费用合计153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上诉人与菏泽市牡丹区腾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换瓶办证协议》,约定菏泽市牡丹区腾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100辆出租车中的其余20辆车更换钢瓶并办理钢瓶使用证,费用合计36000元。综上,被上诉人为上述100辆出租车改装、更换钢瓶合计支付189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后改装费用远远低于上诉人收取的前改装费,且案外人菏泽市牡丹区滕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正规发票,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该发票为虚假或者存在不当之处。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发票、协议等判决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菏泽众望汽车18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金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