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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丽谯热力有限公司与金福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金福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141号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健康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廷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忠献,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金福兰,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殿祥(金福兰父亲),男,1936年12月22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鹭园小区********室。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金福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忠献、被告金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暖气费3983.10元,利息损失291.27元,合计4274.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欠缴暖气费房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鹭园小区18-2-101室三、欠缴暖气费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四、供热期室内达标温度:20℃,《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五、收费标准:22元/㎡,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下发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文件,规定供热价格统一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执行。六、收费面积:60.35㎡七、应缴金额:3983.10元(22元/㎡×60.35㎡×3年)八、已缴金额:0元九、未缴金额:3983.10元十、温度不达标情况下,暖气费计算方式:平均温度/达标温度(20℃)×22元/㎡×收费面积(㎡)十一、室内实际温度: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鹭园小区18-2-101室提供供热服务。2014-2015年度被告室内温度部分达标,提供6份被告及同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1份被告所在楼栋的测温汇总表予以证实,被告家中的测温记录最高温为20℃(该份记录无被告签字),不达标记录2份,测温记录分别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家中客厅20℃、卧室19℃,2014年12月18日被告楼上住户家中客厅18℃、卧室18℃;2015-2016年度被告室内温度达标,提供3份被告及同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1份被告所在楼栋的测温汇总表予以证实,被告家中的测温记录最高温为23℃,测温汇总表中不达标记录为相邻单元一楼住户家中19℃;2016-2017年度被告室内温度达标,提供3份被告及同单元其他住户家中的测温记录、1份被告所在楼栋的测温汇总表予以证实,被告家中的测温记录最高温为20℃,无不达标记录。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三个年度的供热期室内温度均未达标,卧室温度为16-17℃左右,客厅温度略高一些,所以只同意缴纳30%-40%的暖气费,有证人对温度情况予以证实,证人屈重超系被告朋友,是一名水暖工,为被告提供过暖气管线的阀门、过滤器更换服务,并于2016年12月将被告家中的过水热拆除,证实被告家中的温度为16-17℃。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关于室内温度,原告应当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考虑到供热系统热传输的特性,如果左邻右舍测温达标、楼上楼下测温达标,相邻单元用户测温温度达标就可视同该住户温度达标,但被告住宅位于一楼,原告所提供的测温记录中也存在温度不达标的情况,该楼栋又没有外墙保温装置,因此仅凭每年度被告家中的1份测温记录不足以反映其室内温度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关于卧室温度为16-17℃左右,客厅温度略高一些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自认家中安装了过水热(2016年12月已拆除),该行为违反了《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用热户不得擅自在城市热力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的规定,故对于由此造成的降低室内温度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在欠费的三个供热期内被告家中的室内平均温度为18℃。十二、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缴暖气费金额:每个年度的暖气费:1194.93元(18℃/20℃×22元/㎡×60.35㎡),三个年度的暖气费合计3584.79元(1194.93元×3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十三、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拖欠三个年度的暖气费未付基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因此在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因欠费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福兰向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暖气费358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金福兰支付利息损失291.27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福兰负担21元,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下剩4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