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洋与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737号原告:刘洋,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涛,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干部,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梅,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告程涛妻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洋与被告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4159.7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程涛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淮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幼儿园门前时,将路过此处的原告撞倒。随后,原告被立即送至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先后转至南阳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需配备残疾器具。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康锋所有,事故发生时,系程涛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程涛辩称,是本人借用康锋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买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本人垫付费用17269.36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本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右耳神经性耳聋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桐公交认字【2015】第035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虽无异议,但法庭调查桐柏县人民医院医生张庆时,张庆陈述原告住院期间未对原告进行听力检查,故对桐柏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关于听力部分描述不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听力检查报告单及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听力报告单、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条据及清单、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条据及费用清单、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用条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城关镇西杨社区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大河镇黄庄村委会证明中有关原告父母职业居住情况、大河镇中心小学证明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载明原告兄弟姊妹共三人,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大河镇黄庄村委会证明中有关该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被告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配置助听器票据29600元,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程涛驾驶借用康锋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淮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门前路段,将行人刘洋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洋受伤后即被送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受伤。桐柏县人民医院未对原告作听力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3269.36元,并于2015年12月11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耳神经性耳聋;3、偶发房性早搏;4、(4-6)椎间盘膨出;5、××变。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703.46元。2015年12月31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耳神经性耳聋;2、脑震荡;3、偶发房性早搏。2016年1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652.82元。2016年3月3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8.57元,2016年6月1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22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洋颅脑损伤致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耳聋需配备助听器,以普及型每次需260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至75岁,需七次总费用为182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5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洋右耳听力障碍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助听器价格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因不属该所鉴定的业务范围,将委托书退回,本院技术科以该委托事项没有相应鉴定机构退回业务庭。原告父亲刘保国生于1948年8月13日,母亲孟兆芳生于1946年12月15日系民办教师未转正自2013年起每月领取生活补助费10元,刘保国、孟兆芳自2009年12月起随原告居住在桐柏县××镇红叶路,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刘洋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董晓生于2009年9月7日,长子董明源生于2011年1月7日,原告系桐柏县淮北小学正式职工。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河南鸿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配助听器一台付款29600元,2017年6月8日河南鸿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刘洋在该公司配的助听器平均使用寿命为6年,中国女性平均寿命为78岁,刘洋需更换助听器7次,刘洋现配置的助听器为中高档产品,单价为29600元,总价为207200元。经查2015年河南省人均寿命75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24时止,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涛为其垫付费用17269.36元。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计款5661元,住宿费和伙食费票据62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涛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程涛借用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涛赔偿。桐柏县人民医院未对原告听力进行检查,原告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右耳神经性耳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伤情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原告因右耳神经性耳聋造成的有关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7934.21元;2、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28天=2597.25元;3、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桐柏10元/天×3天+南阳20元/天×13天+郑州30元/天×12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2500元;6、住宿费、伙食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1800元;7、残疾赔偿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7232.92元×20年×30%=16339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长女董晓生活费18087.79元/年×11年÷2×30%=29844.85元;长子董明源生活费18087.79元/年×13年÷2×30%=35271.19元;父亲刘保国、母亲孟兆芳居住在县城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计算,刘保国生活费18087.79元/年×12年÷3×30%=21705.35元;孟兆芳生活费18087.79元/年×10年÷3×30%=18087.79元,本小项合计268306.7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助听器的价格及更换周期因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故参照河南鸿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的说明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原告已安装一次,支付费用29600元,其后原告请求每次助听器配置费26000元,每6年更换一次,至75岁还需6次,费用共计185600元(29600元+26000元×6次);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各方过错大小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94668.1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下余374668.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57398.80元,支付给被告程涛垫付款17269.36元。被告程涛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洋各项经济损失477398.80元,支付被告程涛垫付款17269.36元。二、被告程涛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42元,被告程涛负担9601元,原告刘洋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奇审判员 张得森审判员 刘兴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