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承柱与何春莲、杨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承柱,何春莲,杨龙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736号原告:蒋承柱,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20009。被告:何春莲,女,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杨龙凤,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蒋承柱与被告何春莲、杨龙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承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晋,被告何春莲、杨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何春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0000元。二、由被告何春莲立即支付因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9600元(以160000元为基数,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三、由被告何春莲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的逾期未付款利息。四、由被告何春莲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损失7000元。五、由被告杨龙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何春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龙凤为被告何春莲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六个月,当天原告蒋承柱便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春莲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杨龙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1月5日,被告何春莲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1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0000元,并承担追偿债权的相关费用。当日,被告杨龙凤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杨龙凤为何春莲的160000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支出代理费7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春莲辩称,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何春莲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支付了60000元。现原告要求的160000元款项过高。被告杨龙凤辩称,何春莲的借款本金确为100000元,口头约定5%月利率属实,杨龙凤一直在督促何春莲履行义务,对于何春莲出具的160000元借条杨龙凤不知情,杨龙凤只对1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何春莲向原告蒋承柱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杨龙凤为被告何春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何春莲,被告何春莲收到款项后按照约定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此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7年1月5日,被告何春莲重新向原告蒋承柱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16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的代理费等费用。当日,杨龙凤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继续为被告何春莲的欠款16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追偿债权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代理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人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碟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春莲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从何春莲提交的录音光碟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2015年3月借款时,原告与何春莲约定的借款利率确为月利率5%,何春莲确实支付了1年的利息即60000元。5%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至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受保护的利息为36000元,被告何春莲支付了60000元,超出的24000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即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何春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因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何春莲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6000元,所产生的合法利息为13680元,所以2017年1月5日,何春莲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13日,何春莲的借款产生的合法利息为7600元,由此,被告何春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6000元,应当支付的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21280元。从201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被告杨龙凤为何春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间内,被告杨龙凤应当对被告何春莲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龙凤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就其代偿款项向被告何春莲追偿。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确为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承柱借款本金76000元,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21280元,共计97280元。从201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二、由被告何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蒋承柱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杨龙凤对被告何春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龙凤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就其代偿款项向被告何春莲追偿。四、驳回原告蒋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元,由被告何春莲、杨龙凤负担1116元,原告蒋承柱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