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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354张智祥与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祥,王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354号原告:张智祥,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兵,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张智祥与被告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74578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先后于2015年11月7日、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9000元、5578元的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3000元,至2018年1月30日前共偿还50000元,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如原告采取法律手段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74548元。王小兵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王小兵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智祥货款陆万玖仟元整(¥69000)。”在欠条下方,王小兵签名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信息。2016年6月27日,王小兵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智祥材料款伍仟伍佰捌元整(¥5578)。欠款人一栏,王小兵签名确认。2017年1月24日,王小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小兵欠张智祥钢材材料款柒万肆仟伍佰肆拾捌元(¥74548元),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月月按叁仟元(¥3000元)还款,至2018年1月30日前共还伍万元(¥50000)。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中途如有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小兵承担。还款以打卡形式,打到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3。注:如果王小兵不能履行以上职责,那么张智祥方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中途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小兵承担。如王小兵方不能综上所述(在规定时间内),自愿将雪佛兰苏F×××××小型轿车无偿形式过户给张智祥方。原告张智祥在同意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小兵在承诺人一栏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信息,同时王小兵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金额、涂改痕迹上捺印确认。2017年5月22日,原告张智祥(甲方)与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乙方)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殷富荣律师在甲方与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一审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代理费人民币肆仟(4000)元,当日,原告张智祥支付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其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已明确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载明“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月月按叁仟元(¥3000元)还款,至2018年1月30日前共还伍万元(¥50000)。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款项”,故被告王小兵理应按约依期偿还所欠款项。截至本案判决之日,原告可主张到期债权,被告王小兵未按约履行,理应偿还欠款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全部欠款,与还款计划承诺书有悖,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本案权利的依据是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智祥1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智祥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诉讼保全费840元,合计1723元,由原告张智祥负担700元,被告王小兵负担102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6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