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乃清与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市鑫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乃清,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遂宁市鑫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遂宁市普宁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杜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580号原告:袁乃清,男,汉族,1950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玉华,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旗山村。法定代表人:刘用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遂宁市鑫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工业集中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用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梨园路。法定代表人:谭仲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遂宁市普宁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陈先清。被告:杜秀琼,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袁乃清诉被告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泉纺织公司)、遂宁市鑫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塑料公司)、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遂宁市普宁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化纤公司)、杜秀琼为被告,本院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泉纺织公司、鑫豪塑料公司、欣鑫纺织公司、普宁化纤公司、杜秀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泉纺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鑫泉纺织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律师费;3.被告鑫豪塑料公司、欣鑫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后,要求被告普宁化纤公司、杜秀琼在被告欣鑫纺织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鑫泉纺织公司为购买棉花、化纤及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期限叁个月,利率为月息2.5%(实际执行利率为2%),合同并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鑫豪塑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鑫泉纺织公司、鑫豪塑料公司、欣鑫纺织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转款1500000元至被告鑫泉纺织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泉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鑫豪塑料公司、欣鑫纺织公司也为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欣鑫纺织公司在数年前已将公司主要资产转售,目前已无任何经营活动,该公司也名存实亡,故公司股东普宁化纤公司、杜秀琼在被告欣鑫纺织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鑫泉纺织公司、鑫豪塑料公司、欣鑫纺织公司、普宁化纤公司、杜秀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鑫泉纺织公司(乙方)、鑫豪塑料公司(丙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鑫泉纺织公司购买棉花、化纤及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实行按月提前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借款担保为乙方、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债务履行完毕止;违约责任,乙方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未归还本金,丙方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未代乙方归还所借本金和利息,视为乙方、丙方各自违约,乙方、丙方应按未还借款本金按总额各自承担30%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鑫泉纺织公司、鑫豪塑料公司、欣鑫纺织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载明:“三被告自愿为鑫泉纺织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鑫泉纺织公司的账户转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鑫泉纺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鑫泉纺织公司提供了借款,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鑫泉纺织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鑫泉纺织公司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泉纺织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泉纺织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违约金按未还借款本金按总额的30%计算,原告自愿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利息、违约金,本院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违约金支付的起算时间,原告陈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从2016年4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关于律师费,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中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鑫豪塑料公司、欣鑫纺织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从2016年1月30日起两年内,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鑫豪塑料公司、欣鑫纺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普宁化纤公司、杜秀琼系被告欣鑫纺织公司的股东,被告欣鑫纺织公司在数年前已将公司主要资产转售,目前已无任何经营活动,该公司也名存实亡,故公司股东普宁化纤公司、杜秀琼在被告欣鑫纺织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欣鑫纺织公司,其并未注销工商登记,故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乃清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律师费60000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遂宁市鑫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遂宁市鑫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遂宁市欣鑫纺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袁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420元,由被告遂宁市鑫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