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万才、王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才,王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才,男,1977年7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文,男,1978年8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才、王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舜寓,被告人陈万才、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文以人民币650元1克的价格向被告人陈万才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因王某现金不够,给了王文600元后,陈万才、王文便一起同王某到兴仁县振兴大道农村信用社取钱来交易。途中,陈万才与王文将用于贩卖的海洛因拿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团坡三岔路口一厕所里面,由王文分了一部分出来,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后陈万才、王文在兴仁县振兴大道农村信用社处等待王某取钱来交易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陈万才处缴获陈万才、王文资金准备用于贩卖给王某的海洛因零包1包,净重1.20克;在王文右脚袜子内缴获王文分出来的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海洛因1包,因被王文汗液侵湿,无法称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证据记录、毒品称量、指认、确认及检材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才、王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海洛因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可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违禁品和犯罪所得,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万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手机2部,犯罪所得600元,违禁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