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学营、许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学营,许素梅,江培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学营,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蒙蒙,女,汉族,1990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素梅,女,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培发,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学营、许素梅因与被上诉人江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学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蒙蒙、上诉人许素梅,被上诉人江培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学营、许素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江学营与江培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委托理财关系,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所谓借条,即可证实;2、江学营除收取江培发理财款外,还收取很多人的理财款,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3、该债务依法不能成立,且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该债务系江学营涉嫌用于违法犯罪行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许素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江培发辩称:1、上诉人出具的是欠条,属于民间借贷,不存在委托关系;2、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涉嫌集资诈骗,被上诉人就该借款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在催要本案借款时,上诉人许素梅均知道,其与江学营是夫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江培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江学营、许素梅归还借款本金19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江培发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学营、许素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4日,江学营借江培发现金19300元,并在印有“理财款”、“金额”及“经手人”的格式欠条上填写名字、金额及盖章。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江培发于2017年3月9日诉至原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江培发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许素梅答辩系委托理财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江培发持有江培发书写的欠条,已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许素梅无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江学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江学营应承担清偿责任。许素梅作为江学营的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素梅应与江学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培发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应视为江学营、许素梅逾期还款之日,故,对于江培发要求江学营、许素梅以借款本金1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学营、许素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培发借款本金19300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1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江培发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江学营、许素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江学营、许素梅提交一份获嘉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及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证明江学营现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江培发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2、上诉人江学营涉嫌集资诈骗案件,不包含上诉人这一起,公安机关没有通知过,与江培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学营、许素梅提交的告知书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江培发诉称江学营下欠其借款19300元未还,并提交了江学营出具的欠条为证。江学营对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无异议,但上诉称与江培发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委托理财关系,其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因江学营认可为江培发出具欠条及曾收取江培发20000元的事实,江学营称与江培发系委托理财关系,但未提交有关理财手续,欠条上也未加盖理财公司的印章,江学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与其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联,故江学营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学营、许素梅上诉称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之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江学营、许素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该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一审判决江学营、许素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学营、许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江学营、许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