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德琴与万福才、任赛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琴,万福才,任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831号原告:王德琴,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万福才,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任赛男,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德琴与被告万福才、任赛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琴,被告万福才、任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福才、任赛男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乙方将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街X号民房宅基地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无效;2.诉讼费由万福才、任赛男负担。事实及理由:我和万福才系夫妻关系,1990年登记结婚。1998年2月,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街X号院(以下简称为X村X街X号)8间房屋翻建。因万福才家庭暴力,2017年6月,我起诉与万福才离婚时获知,2016年11月,万福才向任赛男借款24万元,并用我与万福才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担保。万福才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财产用于借款担保,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国家法律也不允许使用民房宅基地用于担保借款。故起诉,请求确认万福才和任赛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将X村X街X号民房宅基地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条款无效。被告万福才辩称:王德琴两次起诉与我离婚,我为收集证据,找人调查王德琴,因此借款20万元。为偿还该借款,2016年11月11日,我用X村X街X号民房宅基地作抵押,向任赛男借款24万元。我认为抵押担保条款有效,不同意王德琴的诉讼请求。被告任赛男辩称:万福才用其民房宅基地作担保,向我借款24万元。王德琴和万福才的夫妻矛盾与万福才向我借款无关。用宅基地作为担保只是为了约束万福才能够按时还款,并非想要万福才的房子,对王德琴起诉要求确认宅基地担保条款无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9月25日,王德琴与万福才登记结婚。1998年2月,经批准,万福才和王德琴将居住的X村X街X号院房屋翻建。2016年5月13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王德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万福才离婚。2016年6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了王德琴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1日,万福才与任赛男签订借款合同,万福才向任赛男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约定:“乙方(万福才)将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街X号民房宅基地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2016年11月11日,任赛男向万福才转账24万元。2017年5月26日,王德琴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万福才离婚。2017年6月20日,王德琴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期间,王德琴获知万福才向任赛男借款24万元,并将X村X街X号民房宅基地用于借款担保。为此,王德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万福才、任赛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将X村X街X号民房宅基地为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条款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起诉书、结婚证、借款合同、本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村X街X号民房宅基地,是法律禁止设定抵押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万福才与任赛男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X村X街X号民房宅基地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王德琴起诉要求判令万福才与任赛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内容为将X村X街X号民房宅基地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6年11月11日,万福才与任赛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七条担保条款“乙方将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街X号民房宅基地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担保”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王德琴已预交),由被告万福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