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雪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峰,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至5期间,被告人李雪峰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代某某找孙某某办理涪陵华新水泥厂在黔江片区的代理商资格,以请客吃饭、缴纳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代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48000元。2017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雪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大峡谷附近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公安局兴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李雪峰的母亲退还被害人代某某48000元,取得代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雪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情节,建议对李雪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雪峰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李雪峰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李雪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隆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