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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州省三都县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中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三都县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中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三都县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赛马城。法定代表人:王周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华,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贵州省三都县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李中华只履行义务至2013年底,而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却生产经营至今,这已经说明李中华以实际行动提前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协议的解除要以书面形式,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不属于解除合同的行为,因为李中华不在生产基地履行义务不属于解除合同,难道属于履行合同?二、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员工对李中华是否在公司正常上班,公司员工最清楚,原判不采信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判对守约的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不公平,没有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李中华二审未答辩。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中华向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中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8日,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与三都县周覃镇人民政府签��《周覃镇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蔬菜基地租地协议书》,约定由周覃镇人民政府将新荣村(原场坝村、三院村)上弄细、下弄细、板考一、二组、上院、中院和下院一、二、三组位于威龙大坝的约1000亩的稻田流转给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作为蔬菜生产基地,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16日,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与李中华经协商一致,双方就位于贵州省三都县周覃镇板光村、拉近村、三院村农业园区的蔬菜生产、销售、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以蔬菜基地作为合作资产,具体包括基地和自有的厂房、机械设备、生产设施,李中华以蔬菜基地管理经验作为投入资本;对于场地租金和现金投入,双方按各50%的比例承担;蔬菜基地的收益双方各占50%,如果发生亏损,则按各50%比例承担亏损、追加投入;双方合���期限以周覃镇人民政府与绿源农业开发公司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为准;李中华独立负责蔬菜生产基地的经营和管理,蔬菜生产基地的开工时间和人员聘用等均由李中华根据生产需要自行决定;李中华须每月向绿源农业开发公司提供生产计划及报表;单项支出超过1000元的必须征得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同意;土地租金按李中华实际耕种面积计算;蔬菜生产基地开停工时间由李中华根据生产需要自主决定,相应的开工费用由李中华根据作业规模、时长、用工程度等自主决定;如李中华认为气候条件不宜开工,而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基于其他原因擅自开工,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同意将其拟组建的负责生产绿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的30%股份由李中华持有,李中华作为该包装材料公司的原始股东参与创办筹建全过程,参与制定该公司章程,依法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周覃镇蔬菜基地设立一个独立的银行账户,所有的蔬菜销售收入5日内必须先汇入绿源农业开发公司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经绿源农业开发公司财务人员核对金额准确后3个工作日内转入周覃镇所开设的账户,否则,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以应转账金额每日5%向李中华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同意聘任李中华为基地总经理,每月薪酬为8000元;除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外,如任何一方单方提出解除协议,提出一方须向无过错的另一方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李中华在该蔬菜基地组织生产经营蔬菜至2013年底,2014年初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即在该蔬菜基地自行生产经营蔬菜,并独自生产经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就《项目合作协议》是否继续履行进行有效沟通和协商。2016年7月,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以李中华在履行合同途中外出,不再进行经营和管理,李中华已经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合同,按约定应向绿源农业开发公司支付50万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一审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中华是否已经单方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及李中华应否支付绿源农业开发公司50万元?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李中华仅生产经营至2013年底未再返回蔬菜基地继续生产经营,而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也于2014年初自行生产经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就《项目合作协议》是否继续履行进行有效沟通和协商,由此可见,双方均没有全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主张李中华单方解除合同,李中华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中华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不利后果应由绿源农业开发公司承担,故其主张李中华单方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并且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主张李中华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三都县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贵州省三都县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绿源农业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就《项目合作协议》没有相应的约定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作协议是否已经通过法定形式解除?从绿源农业开发公司的陈述看,李中华于2013年年底后未参与项目经营,未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李中华存在上述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仅赋予绿源农业开发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即是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可以解除合作协议。如绿源农业开发公司想解除协议,仍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李中华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该解除协议的通知到达李中华时,协议才予以解除。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因此《项目合作协议》并没有解除,该协议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绿源农业开发公司以李中华于2013年年底后未参与项目经营,未履行合同义务,遂认为该项目合作协议已被解除,属对法律的认知理解错误。绿源农业开发公司基于上述事由而主张李中华提前单方解除协议的违约金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绿源农业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贵州省三都县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