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保刚与张宝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刚,张宝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139号原告:郭保刚,男,1992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敏,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波,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号。代码91370283864098834J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保刚与被告张宝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敏、被告张宝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0元、住院护理费7652.32元(26天×147.16元×2人)、出院护理费9418.24元(64天×1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误工费22074元(150天×147.16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母亲尚瑞琴)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20年/2人×10%)、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580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6时50分许,张宝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赣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停车开启车门与顺行的郭保刚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辆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宝波承担全部责任,郭保刚无责任。被告张宝波对原告郭保刚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虽系他所有,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郭保刚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原告系听力和语言残疾,一级伤残,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即使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按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应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限过长,仅认可75天。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应予兑除。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波、保险公司对原告郭保刚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00元,数额过高,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数额应为21518.9元。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14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保刚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120日-180日,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90日,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所需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本院对所需护理期限酌定75天、后续治疗费酌定11000元。原告以自己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哥哥护理而主张护理费,由于其母亲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再主张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数额应为11037元(75天×147.16元)。原告系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村民,经该村委和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证实,2016年郭家疃村土地被国家征用,原告属失地农民。经平度市天天好声音练歌房证实,原告自2014年5月至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3天,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2800元/月计算143天,数额为13346.1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误工费13346.67元(143天×2800元/月)、护理费11037元(147.16元×75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20年/2人×10%)、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76483.57元及鉴定费20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与该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兑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余款56483.5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宝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宝波垫付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保刚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保刚经济损失5648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郭保刚返还被告张宝波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保刚对被告张宝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4188元,由原告郭保刚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13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美艳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