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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保与被告张晶、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保,张晶,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38号原告:张桂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保与被告张晶、潘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被告张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被告潘军、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晶、潘军、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张桂保各项损失共79254.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医疗费22817.27元、司法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8元,以上共计140204.67元。三被告应赔偿张桂保损失18305.03元+60949.82元=79254.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9时15分许,张桂保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邹银川)沿省道S205由南往北行驶至汉寿县株木山集镇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晶驾驶的潘军所有的湘J3S9**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桂保受伤、邹银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桂保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保和张晶负同等责任。张晶驾驶的湘J3S9**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张桂保未与张晶、潘军、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张晶辩称:张晶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桂保和张晶负同等责任、邹银川对其头部损害负次要责任,应减轻张晶的责任;肇事车辆系潘军转卖给张晶,潘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潘军辩称:肇事车辆是潘军转卖给张晶,潘军不应该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J3S9**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承保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张桂保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张桂保诉讼请求的赔偿要求过高;张桂保及其他事故受害人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张桂保、张晶、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张桂保、张晶、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张桂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院费用明细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汉寿县株木山乡鸭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五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张晶提交的保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医药费票据、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张桂保提交的张桂保、邹银川广东省居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4份、陈炳彪出具的证明这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张桂保与其妻子邹银川从2007年起至2014年在广东省荔湾区芳村海北市场从事蔬菜零售,2014年至2017年2月,张桂保、邹银川在广东省荔湾区芳村龙溪村风西二路临时摆卖点从事蔬菜零售这一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9时15分许,张桂保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邹银川)沿省道S205由南往北行驶至汉寿县株木山集镇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晶驾驶的潘军所有的湘J3S9**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桂保受伤、邹银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桂保和张晶负同等责任、邹银川对其头部损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桂保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开支医药费22683.27元。2017年5月23日,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桂保之损伤属拾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费给付时间45日、不考虑后续治疗费。湘J3S9**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张晶从潘军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晶为张桂保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张桂保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五妹(1937年1月23日出生),由李五妹六个子女共同扶养。张桂保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68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计算方式为45天×100元/天);3、营养费2250元(计算方式为45天×50元/天);4、护理费3600元(计算方式为45天×80元/天);5、误工费16631.75元,张桂保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荔湾区从事蔬菜零售,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451元计算为16631.75元(计算方式为67451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张桂保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荔湾区从事蔬菜零售,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3.8元计算为2384.44元(28613.3元/年×5年×10%÷6),原告诉请2008.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司法鉴定费1510元。上述损失共计134052.42元,其中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29433.27元,4-9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103109.15元。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邹银川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张伟、张琴、张桂保、孙白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194.17元;2、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丧葬费26944.5元。上述损失共计872930.2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15194.1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857736.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张桂保、张晶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张晶对张桂保的损失承担50%责任,张桂保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张桂保、邹银川的近亲属的医疗费用总和及伤残赔偿总和均超过湘J3S9**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依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桂保的医疗费损失为29433.27元,在张桂保、邹银川近亲属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44627.44元中占65.95%,伤残损失共103109.15元,在张桂保、邹银川的近亲属伤残赔偿总额960845.25元中占10.73%,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桂保6595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65.95%),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桂保11803元(计算方式为110000元×10.73%),两项损失共计18398元。张桂保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15654.42元,因张晶所驾驶的湘J3S9**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享有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510元,且张桂保、邹银川的近亲属在交强险外的总损失按比例计算后未超过500000元,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桂保损失51364.99元[计算方式为114144.42元×50%×(100%-10%)],张晶应赔偿张桂保损失6462.22元(计算方式为114144.42元×50%×10%+1510×50%)。事故发生后,张晶向张桂保垫付赔偿款5000元,张晶尚应赔偿张桂保损失1462.22元。张晶驾驶的湘J3S9**轻型仓栅式货车系从潘军处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者系张晶,故潘军不承担责任。综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桂保损失共计69762.99元(计算方式为18398元+51364.99元),张晶赔偿张桂保损失1462.22元。对于张桂保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桂保损失共计69762.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张晶赔偿张桂保损失共计1462.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桂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元,由张桂保负担90.5元,张晶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安 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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