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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卢绪谦、马克秀等与卢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绪谦,马克秀,卢言花,卢言锋,卢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314号原告:卢绪谦,男,192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马克秀,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卢言花,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卢言锋,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言平,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举(卢言平之哥),男,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绪谦、马克秀、卢言花、卢言锋与被告卢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绪谦、马克秀、卢言花、卢言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被告卢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言举,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绪谦、马克秀、卢言花、卢言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7218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64元、赡养费11898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760元、评估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21时许,卢言平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中双线由北向南行驶莒南县涝坡镇大涝坡村路段时,车辆驶入路东侧,与对行的原告方亲属卢立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卢立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卢言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立入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公司辩称,肇事车驾驶员系酒驾且肇事逃逸,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该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应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卢言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剩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卢言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立入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4、受害人卢立入,1953年12月20日出生,其父为卢绪谦,其妻马克秀,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卢言花,长子卢言锋,生前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莒南县涝坡镇大涝坡村,属于农村居民;5、卢立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760元;6、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64.31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三人三天计算为578.7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93285.7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7218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78.79元、赡养费1189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60元、评估费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保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卢言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绪谦、马克秀、卢言花、卢言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卢绪谦、马克秀、卢言花、卢言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赡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285.79元由被告卢言平予以赔偿。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卢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