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有胜、赖泽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胜,赖泽成,林旭东,彭日添,赖允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胜,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生,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泽成,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旭东,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审被告:彭日添,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赖允胜,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上诉人王有胜因与被上诉人赖泽成、原审被告林旭东、彭日添、原审第三人赖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有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赖泽成要求上诉人王有胜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0月16日下午被上诉人赖泽成指派其工作人员到上诉人经营的龙南县南亨碎石场找林旭东要求还款,因林旭东表示没有钱还,赖泽成指派工作人员将上诉人正在作业的挖掘机钥匙强行拨出扣走,致使挖掘机停工作业,造成全厂停产,上诉人报警后,公安人员口头要求上诉人自己直接与被上诉人等人交涉处理,并没有建议双方进行协商。次日下午上诉人找到赖泽成,表示南亨碎石场是上诉人个人经营,要求将扣押的挖掘机钥匙拿回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赖泽成却要求上诉人写借条才能拿回挖掘机钥匙,上诉人考虑到挖掘机是18000元一个月租来的,如果挖掘机停工不能正常作业,既要承担挖掘机租金,又要支付师傅工资,更会造成整个碎石场的停工,因此,被迫无奈的写了一张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退还扣押的挖掘机钥匙。2、林旭东2007年至2012年10月在南亨开办碎石场,2012年10月林旭东整体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重新成立龙南县南亨碎石场,并领取了龙南县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9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2月3日龙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重新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上诉人,因此,龙南县南亨碎石场自2012年10月起至今系上诉人个人经营。2014年7月15日林旭东并没有经营南亨碎石场,而是假借经营南亨碎石场进行借款。3、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是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正在正常作业的挖掘机钥匙,致使上诉人经营的龙南县南亨碎石场停工,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回钥匙恢复生产经营而被迫出具的,既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不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没有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泽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有胜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加入的行为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上诉人自愿出具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500000元的义务。2、上诉人王有胜与一审被告林旭东合伙经营南亨碎石场,尽管个体工商登记是登记在上诉人王有胜的名下,但实际经营管理是林旭东,当时被上诉人的员工在南亨碎石场询问现场工人,现场工人都不认识上诉人王有胜,只知道老板是林旭东,而且当时林旭东本人就在现场管理碎石场的生产。3、挖掘机的钥匙是一审被告林旭东主动拨下交给被上诉人员工的,因当时工地上有三台挖掘机,其中有一台是林旭东本人的,林旭东由于没有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借款,便主动将其管理的一台挖掘机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一方。4、上诉人王有胜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王有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首先,公安部门已经介入双方纠纷并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其次是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上诉人王有胜偿还借款;第三,上诉人王有胜与林旭东是合伙关系,而王有胜之前曾在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双方关系比较融洽,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曾经的同事主动出面商谈林旭东还款事宜,且上诉人在借条上明确了分期归还林旭东借款的时间,并明确不计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林旭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彭日添答辩称: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彭日添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任何观点;2、作为本案的债权人赖泽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综上,一审法院对彭日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债权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对彭日添的判决。原审第三人赖允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赖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旭东、王有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林旭东承担从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40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彭日添承担4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林旭东以经营南亨碎石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赖允胜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赖允胜现金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担保人:彭日添。经借人:林旭东。”被告彭日添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0日,被告林旭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泽成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兹借到赖泽成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今借人:林旭东。”之后,第三人赖允胜将其对被告林旭东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赖泽成。2015年8月21日,被告林旭东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赖泽成,载明:“本人承诺欠赖泽成50万元人民币。计划:10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11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12月10日前归还15万元、元月10日前归还15万元。”此后,被告林旭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0月16日,相关人员前往南亨碎石场(原为被告林旭东经营,后转给被告王有胜)催讨债务未果,遂将正在作业的挖掘机钥匙扣留。被告王有胜报警后,公安人员建议双方协商。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有胜进行了协商,被告王有胜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兹借到赖泽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5年底归还贰拾伍万元,2016年八月中秋前归还贰拾伍万,不计息。”出具《借条》后,原告赖泽成将钥匙归还给了被告王有胜。被告王有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旭东向第三人赖允胜借款40万元、向原告赖泽成借款10万元,第三人赖允胜将其对被告林旭东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赖泽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林旭东及第三人赖允胜未到庭予以反驳,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旭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旭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对其40万元债权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其主张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日添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1月15日前向被告彭日添主张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彭日添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被告彭日添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日添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有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有胜出具的债权凭证名为“借条”,但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其性质应为债务加入行为。至于该债务加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第一、有关人员虽然扣留了钥匙,但并未直接造成被告王有胜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王有胜已报警处理,公安部门已介入双方纠纷并建议双方协商解决。第三、原告扣留钥匙后并未以此为由胁迫被告王有胜要求还债,而是被告王有胜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因此,相关人员扣钥匙的行为不足以使被告王有胜产生恐惧的心理状态,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上胁迫,被告自愿出具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其应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林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赖泽成,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林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赖泽成。三、被告王有胜对以上第一、二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赖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林旭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有胜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0月19日新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复印件一份,拟共同证明上诉人王有胜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今一直个人经营“龙南县南亨碎石场”,并非是上诉人王有胜为了接收林旭东经营的采石场,答应替林旭东归还借款。针对上诉人王有胜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赖泽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管南亨碎石场在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者是谁,并不会影响林旭东作为实际经营者及管理者的身份。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与上诉人加入林旭东的债务无关联性。原审被告彭日添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原审被告林旭东及原审第三人赖允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王有胜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有胜主张其出具的借条系在受到被上诉人赖泽成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问题。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因上诉人王有胜租赁的挖掘机月租金为18000元,并不足以使上诉人因受胁迫而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在被迫出具借条后仍有其他救济途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在当事人尚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前,并不当然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王有胜以受胁迫为由,主张借条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有胜出具的借条性质问题。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现已不只停留在民法理论中,而是已为司法实务所认可。尤其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因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理论界及中国司法实务界均认可债务加入的有效性。故上诉人王有胜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承诺向被上诉人赖泽成还款500000元,具有替原审被告林旭东还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有胜对原审被告林旭东的5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有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王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