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之静、李瑞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之静,李瑞华,薛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6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之静,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申请执行人:李瑞华,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执行人:薛德军,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瑞华与被执行人刘之静、薛德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之静对本院划拨其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刘之静称,刘之静与薛德军于2015年1月8日离婚,薛德军所欠债务系刘之静与薛德军离婚之后形成,债务应由薛德军自己承担,其债务与刘之静无关。故城县人民法院扣划刘之静银行存款5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执行回转。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瑞华与被执行人薛德军、(异议人)刘之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故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薛德军、刘之静共同偿还原告李瑞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薛德军、(异议人)刘之静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瑞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划拨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之静名下银行存款50000元。本院认为,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根���生效判决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之静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异议人刘之静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之静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卢向东审判员 宋晓红审判员 李兵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