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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正年与俞海杰、孙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年,俞海杰,孙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976号原告:顾正年,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俞海杰,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孙海锋,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顾正年与被告俞海杰、孙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正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杰、孙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海杰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海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俞海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孙海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海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及被告孙海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俞海杰、孙海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俞海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上面复印俞海杰身份证)一份,记载“今向顾正年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时间三个月之内。”被告孙海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嗣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法院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俞海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借款现金来源,但此尚不足于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所以本院只能认定被告俞海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海杰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俞海杰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锋已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限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孙海锋承担连带责任,有正当理由,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归还原告顾正年10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孙海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海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海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俞海杰、孙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