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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380号原告蔡昭群与被告周政君、高三清、汤仕国、永州市零陵区景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昭群,周政君,高三清,汤仕国,永州市零陵区锦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380号原告:蔡昭群,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周政君,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高三清,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汤仕国,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锦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扶塘村孙家组。法定代表人:钟加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蔡昭群与被告周政君、高三清、汤仕国、永州市零陵区景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蔡昭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6年1月27日后,周政君所拥有的零陵区朝阳办事处大塘庙村和富家桥镇水坪村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并可以随时处分,直到还清原告欠款为止;2.收回2016年1月27日后被告周政君非法转移的黄田铺镇名山岭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所转移财产,直到还清原告欠款为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7日由零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周政君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1,760元人民币,应于2016年9月底之前还清;2016年1月26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利息的本金为164,000元;被告周政君的油茶山作为抵押给原告;现还款时期已过近年余,被告周政君官司不断,分文未还,电话关机,躲而不见,还多次转移财产不还欠款,2016年6月份就将公司转至钟加国名下,来逃避还款,目前被告高三清也正在诉讼被告周政君土地租赁纠纷,并于2017年5月31日判决,故现请求判如所请,或第三方被告有关人员偿还欠款给原告再转移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昭群仅与被告周政君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2015)零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蔡昭群与被告周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得到处理,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告周政君、高三清、汤仕国、永州市零陵区锦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昭群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