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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执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955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女,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王某,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武少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某与王某离婚,婚生子王吴某2由二人共同抚养,随吴某生活。自2015年7月起,被执行人王某应每月给付婚生子王吴某2生活费800元,王吴某2必要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吴某、王某凭票各半承担,至王吴某2独立生活时止,相应款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至2017年3月,被执行人王某应支付婚生子王吴某2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8449元,因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被执行人王某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某的银行账户并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叁佰元,将被执行人王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814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少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邹 军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文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