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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强,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艳玉,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黄强及其辩护人王艳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强至象山县东陈乡南盘新村890号101室处,采用推门的方法而进入雷某的租住房内,趁雷某夫妻睡着之机,窃得雷某放在该租住房内的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2124元的OPPO牌手机1部。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黄强处扣押该OPPO牌手机1部,并退还给了雷某,且雷某对被告人黄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退还给了被害人雷某,且取得了被害人雷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