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龙的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张小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龙的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张小强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125号原告:中山市龙的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有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强,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中山市龙的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本金87478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厨卫电器产品。2016年11月,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一张支票,出票人为被告。原告将该支票转给佛山市顺德区XX漆包线商店,该商店于2016年12月2日向银行申请兑付时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予以退票。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无法实现票据权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作证。经查,支票号码为XXXXX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为87478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XX漆包线商店。佛山市顺德区XX漆包线商店持上述支票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尔后,原告取回上述支票。2017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案中,即便可认原告的事实主张,由于原告取得支票后以直接交付的方式将支票交给佛山市顺德区XX漆包线商店,而非以签章、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原告没有在支票上签章,故其不是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据此,原告以票据追索权为由请求被告支付支票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龙的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凯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洪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