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顺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顺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顺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潢川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5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顺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魏顺龙窜至潢川县魏岗乡街道王某2经营的小刀电动车店内,骗取王某2的信任,在未支付钱款的情况下将王某2销售的一辆价值3100元的小刀牌电动车骑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价格卖出,所得款项用于自己挥霍。二、2016年9月份,被告人魏顺龙谎称能帮彭某孩子解决户口,先后从彭某处骗得现金5100元,后以电瓶车抵给彭某2000元,余款3100元用于自己挥霍。三、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魏顺龙驾驶电动车窜至潢川县魏岗乡街道吴某2经营的电动车店内,骗取吴某2的信任,将自己所骑的电动车电瓶换到吴某2销售的大阳牌电动车车身内,以过几天再付钱为由将新组装的电动车骑走。后将该电瓶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所得款用于自己挥霍。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动车车身价值2350元。被告人魏顺龙于2016年11月27日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该电瓶车已退还被害人。四、2016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魏顺龙窜至潢川县魏岗乡政府对面张某经营的七星豹电动车店内,谎称购买电动车,以试驾为由,在未支付车款的情况下将车骑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动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魏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魏顺龙窜至潢川县魏岗乡街道王某2经营的小刀电动车店内,骗取王某2的信任,在未支付钱款的情况下将王某2销售的一辆价值3100元的小刀牌电动车骑走。后将该车以2400元价格卖出,所得款项用于自己挥霍。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魏顺龙赔偿被害人王某2损失31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顺龙填写的小刀牌电动车保修单在卷佐证。2、李洪霞(王某2妻子)收条及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魏顺龙赔偿王某2损失3100元,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在卷,证实被告人魏顺龙2015年4月25日到其店内,以先骑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100元。4、被告人魏顺龙的供述:去年6、7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在魏岗街东头小刀电动车店,我骑走一辆银色小刀牌电瓶车,我当时也是说车钱欠着,一直到现在我也没给他们钱。过了3个月,我通过微信卖给了一个朋友,卖了2400元,钱我花了。我的微信名字叫一生热爱难回头。二、2016年9月份,被告人魏顺龙谎称能帮彭某孩子解决户口,先后从彭某处骗得现金5100元,后以电瓶车抵给彭某2000元,余款3100元用于自己挥霍。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魏顺龙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收条及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魏顺龙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在卷,证实被告人魏顺龙骗取其5100元的事实,后以2000元的价格抵给彭某一辆大阳牌电动车。附2016年11月14日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办案单位将被告人魏顺龙作抵给彭某的大阳牌电动车予以扣押。另附被告人魏顺龙与被害人彭某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3、被告人魏顺龙的供述在卷,证实其骗取被害人彭某财物的事实。三、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魏顺龙驾驶电动车窜至潢川县魏岗乡街道吴某2经营的电动车店内,骗取吴某2的信任,将自己所骑的电动车电瓶换到吴某2销售的大阳牌电动车车身内,以过几天再付钱为由将新组装的电动车骑走。后将该电瓶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所得款用于自己挥霍。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动车车身价值235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阳牌电瓶车照片在卷佐证。2、潢价认字【2016】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该大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不含电池)价值人民币2350元。3、被害人吴某2收条在卷,证实2016年12月2日,魏岗乡派出所将电瓶车已退还吴某2。4、证人吴某1的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魏顺龙没有支付车款,将大阳牌电瓶车骑走。5、被害人吴某2陈述在卷,证实被告人魏顺龙将其销售的大阳牌电瓶车骑走,也没有付钱。附吴某2辨认笔录在卷,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魏顺龙系案发当日骑走其家电瓶车的人。6、被告人魏顺龙的供述在卷,证实其骗取吴某2大阳牌电瓶车的事实,后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给彭某。四、2016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魏顺龙窜至潢川县魏岗乡政府对面张某经营的七星豹电动车店内,谎称购买电动车,以试驾为由,在未支付车款的情况下将车骑走。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动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七星豹牌电瓶车照片、保修登记单及被告人魏顺龙骑行七星豹电瓶车视频监控截图在卷佐证。附受案登记表。2、公【潢】勘【2016】1114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3、潢价认字【2016】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该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4、罗某(被害人张某儿子)收条在卷,证实2016年11月25日,魏岗乡派出所将电瓶车已退还被害人方。5、证人蔡某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魏顺龙试骑电瓶车后,就再也没回来。6、证人余某、王某1证言在卷,证实被告人魏顺龙通过在朋友圈发布出售电瓶车信息的方式,以2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1。附王某1辨认笔录在卷,证实其辨认出魏顺龙是卖给其电瓶车的人。附2016年11月11日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办案单位从王某1处将被告人魏顺龙卖给其的七星豹牌电动车予以扣押。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在卷,证实被告人魏顺龙来其店内买电动车,试骑时将车子骑走后就跑了。8、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与张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附罗某辨认笔录在卷,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魏顺龙是案发当日骑走其家电瓶车的人。9、被告人魏顺龙供述在卷,证实其以试骑为由将张某店内的一辆七星豹电瓶车骗走,后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魏顺龙个人身份基本情况。附前科查询证明。2、抓获经过在卷,证实2016年11月27日,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车站派出所民警在信阳市新建街金城宾馆201房间将被告人魏顺龙抓获。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顺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魏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顺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顺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电瓶车亦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魏顺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顺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军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