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2335号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28808448)。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壁城街道文星路**号。法定代表人曾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中海,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908676473)。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27号(中心商务区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倪傲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稀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4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中海,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稀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报延长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普洱时代商业广场”工程承包给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并对工程项目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责任协议书》,约定就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500000.00元,该保证金分三次交纳。并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时间,如有延期,原告允许被告有15个工作日的延长期,如延长期过后仍未能进场,30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并承担工程保证金总额15‰作为补偿费。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将首笔工程保证金通过电子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被第三人起诉而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并就该案支付了律师费及差旅费。因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0.00元,并按照保证金总额1500000.00元的15‰补偿原告22500.00元,合计5225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522500.00元,自应当支付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合计49637.5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律师服务代理费20000.00元,因该笔保证金迟延返还引起的另案诉讼费7570.00元和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差旅费;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缴纳了500000.00元保证金是事实。由于普洱市政府对城市规划降低城市建筑密度的调整,普洱时代广场建设项目需重新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方案的调整和项目备案证的调整),新规划设计方案于2016年8月3日审批通过,2017年4月10日人防手续通过,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重新获得该项目备案证,并办理到被告该项目管理公司名下,同时开始做建筑设计,因此该项目没能按照正常工期开工。综上所述,被告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退还原告缴纳的500000.00元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同意支付原告总保证金的15‰即22500.00元作为补偿金。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责任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普洱时代商业广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合计1500000.00元以及缴纳保证金的退还约定。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可。3、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第一笔保证金5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可。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法律服务合同1份、律师服务代理费收据1份、伙食费收据8份、加油费3份、道路交通费3份、住宿费2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纠纷已支付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服务代理费20000.00元。支付昆明市西山区庭鲜小吃店就餐费350.00元;2017年7月4日支付思茅区秋水台餐饮店误工就餐费279.00元,合计629.00元;支付昆明到思茅三次加油费即2017年5月4日为271.00元、5月25日为270.00元、7月5日为270.00元,合计811.00元;支付昆明到思茅、思茅到昆明的道路交通费合计545.00元;支付2017年5月24日普洱市思茅区雷霆酒店住宿费246.00元及2017年7月4日支付墨江县双胞大酒店住宿费360.00元,合计606.00元。另2016年12月20日,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川1025民初1889号判决书,其中原告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7570.00元,该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的范围,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另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不承担7570.00元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2份、《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1份、普洱市城乡规划局文件复印件1份、设计方案审查批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项目工程计划更改导致不能按期施工,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材料,因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被告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按《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责任协议书》约定将首笔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通过电子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因律师服务代理费有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财务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收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就餐费,本院采信在思茅城区发生的费用即采信思茅秋水台餐饮店就餐费279.00元;对住宿费,本院采信思茅区雷霆酒店的住宿费246.00元,其余不采信;另对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费811.00元、加油费545.00元及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7570.00元,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因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普洱时代商业广场”工程承包给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责任协议书》,约定就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000.00元,并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时间,如有延期,原告允许被告有15个工作日的延长期,如延长期过后仍未能进场,30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并承担工程保证金总额15‰作为补偿费。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将首笔工程保证金通过电子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另查实,原告为本次纠纷已向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代理费20000.00元,原告到思茅解决纠纷,已支付思茅区雷霆酒店住宿费246.00元及支付思茅区秋水台餐饮店误工就餐费2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责任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向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收取工程保证金1500000.00元。并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时间,如有延期,被告允许原告有15个工作日的延长期,如延长期过后仍未能进场,30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并承担工程保证金总额15‰作为补偿费。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已将首笔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通过电子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并按照保证金总额1500000.00元的15‰补偿原告22500.00元,合计52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且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00000.00元保证金及补偿原告22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及补偿金合计5225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利息合计4963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服务代理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606.00元、就餐费629.00元、道路交通费545.00元、加油费8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的有思茅雷霆酒店的住宿费246.00元、思茅区秋水台餐饮店误餐就餐费279.00元,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件受理费75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支持的还有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补偿款22500.00元、律师服务代理费20000.00元、思茅区雷霆酒店住宿费246.00元、思茅区秋水台餐饮店误工就餐费279.00元,合计5430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0元及补偿款22500.00元、律师服务代理费20000.00元、住宿费246.00元、误工就餐费279.00元,合计543025.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00元,由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00元,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成伟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人民陪审员 李兰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剑宁 微信公众号“”